胡先生系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在村内拥有房屋用于居住。胡先生哥哥的房屋和胡先生所住的房屋共用一个电表,胡先生哥哥是电表的登记人。2020年3月17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区2019年度第七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胡先生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但因安置补偿标准问题,胡先生与征收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目前仍未拆迁。2021年7月27日,某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某供电公司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关于配合政府对某村部分区域停止供电的函》,要求某供电公司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对某村部分区域永久停止供电。2020年8月,胡先生的房屋断水断电,通过第三人某供电公司的员工得知断水断电行为系被告某区政府拆迁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电力公司在断电三天后将用户电表注销,自来水管被人为挖断。
胡先生认为,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停止供水供电的行为严重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中断供水供电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供水供电。
针对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断水断电,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针对本案被诉断水断电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的问题,即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谁行为谁负责”为原则确定适格的被告,只要有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认可其实施行政行为,则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只有当被诉行政主体不承认其实施行政行为时,则应依照法律规定,以职权法定原则以及举证责任,推定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发生的基本事实即可,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证明免除其责任的举证责任。如果被诉行政机关没有提供,或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征收项目无关、不是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或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他行政主体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则应基于征收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与行政征收主体关系度最强的考量,推定被诉行政机关为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未达到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停止供水供电。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涉案房屋被停止供水供电的基本事实,但被告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征收项目无关,因原告的房屋是在征收过程中被断水断电,且被告系本次征收行为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是依据被告所发函件具体实施了停电行为,应视为第三人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故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和举证责任,推定被告实施被诉断水断电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本案被诉断水断电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的涉案房屋还没有交付给征收人的情况下被断水断电,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针对原告主张恢复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可以到涉案房屋附近的饲料厂进行取水,可以基本满足生活用水需要,故原告请求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供电的问题。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恢复供电。
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某村的房屋实施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恢复对原告位于某村房屋的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来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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