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一、 案情简介:
原告马先生在山东省某市某区拥有房屋一处用于居住,2018年该区人民政府对此地段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因马先生未与拆迁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9年3月,不明人员强行闯入马先生的房屋,不顾其反抗粗暴将其唯一的住宅拆除。王先生无奈,将房屋征收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于4月份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区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被毁物品损失或比照原房屋面积就近进行安置。[案例索引:(2019)鲁1702行初59号/(2019)鲁1726行初98号]
二、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违法拆除活动不能确定是哪个部门人员的,到底谁才是适格被告?
三、法院判决:
针对无直接证据指向行为主体的征收过程中的房屋行政强制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推定原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用征收利益归属原则推定,推定作为征收人的县区人民政府为行政强制责任主体;另一种,采用职权归属原则推定,推定具体负责实施征收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强制责任主体。本案因缺乏直接证据指向,原告曾以区住建局为被告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期间内被强制拆除,在强拆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宜首先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该实施行为的责任主体,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区法院系采用征收利益归属原则进行的强拆主体推定,为避免当事人告状无门及维护法院裁判权威性、公信力,本院宜采取利益归属原则进行推定,推定系区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具有房屋征收的职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期间被强制拆除,在强拆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宜首先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该实施行为的责任主体。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律师箴言
因征地拆迁工作的繁杂,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多部门联合的情况。当遭遇强拆时,被征收人因为信息差和认知局限,很难找准实际拆除房屋的部门,起诉时易出现被告列举错误的情形。当我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强拆行为主体时,应按照法院审判的思路重新确定一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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