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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户口的超生儿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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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律焦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超生儿出生后未能及时办理户口,但户口仅是认定其成员资格的形式标准,并不影响其成员身份的取得,亦不需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批准。

02
基本案情

桃阳社区筹委会的前身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桃阳村民委员会。张某1的爷爷张术生、父亲张金华均系桃阳村新势湾组村民,张金华户籍登记在张术生名下。2003年,张金华所在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桃阳社区筹委会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条例》(原60号令)对该户拆迁时的人口按人均1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包括张术生、张金华、张金华前妻及其两个子女。2005年6月,张金华户按人均100平方米的标准向桃阳社区筹委会缴款购买了第一期多层安置房。之后,张金华与前妻离婚,其前妻与女儿独立分户。2011年12月28日,张某1父亲张金华、母亲刘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张某1出生。张某1出生后未能及时登记户籍。

2012年11月15日,桃阳社区筹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次会议应参会人数53人,实到人数46人,讨论表决了桃阳社区筹委会人口确认事宜,对表决事项同意人数36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内容为:1.桃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人口截止日期为公历2012年12月31日当日(2012年12月31日0点0分0秒至2012年12月31日23点59分59秒);2.列入统筹分配人口的确认:以户口簿为准,即在公历2012年12月31日当日户籍在册的桃阳集体经济组织实有人口(五保户、户在人不在人员除外)均列入统筹分配计算(即确认为公司股东身份);婚迁及新生人口的具体事项详见《桃阳社区筹委会产权制度改革人口截止工作方案》。2012年11月23日,桃阳社区筹委会发布并向张金华送达了《桃阳社区筹委会产权制度改革人口截止工作公告》,内容包括了上述表决事项。之后,桃阳社区筹委会逐户上门核对各户人口信息,要求实有人口签名确认,并将户口簿收回登记,张金华所属的张术生户确认登记人口为四人,即张金华与张术生、彭秀英(张金华母亲)、张晋书(张金华与前妻之子)。

2015年11月18日,张某1户籍登记在桃阳社区筹委会处的张术生名下。

另查明,张金华与刘某均系再婚,张某1系张金华第三子、刘某第二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桃阳社区筹委会按200元/月/人的标准向其组织成员发放生活费,并陆续发放了集体收益,其中:2014年人均分配收益5350元;2016年人均分配收益6950元、分红1000元;2017年人均分配收益890元、分红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诉称,张某1出生后未能在桃阳社区筹委会处落户是因桃阳社区筹委会以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拒绝出具接收证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关于张金华户房屋拆迁、安置房分配、集体收益分配等情况说明》、桃阳村重建地房屋户型表、分房公示表、拆迁安置分房落实到位情况表、生活补助及红利发放明细、《桃阳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桃阳社区筹委会产权制度改革人口截止工作公告》、《桃阳社区筹委会产权制度改革人口信息登记明细表(新势湾组)》、《桃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产权制度改革人口截止工作操作办法》、《桃阳社区筹委会产权制度改革人口截止工作公告》及发放签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讨论决定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桃阳社区筹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相关事项。张某1所在户的房屋拆迁安置之时,张某1尚未出生,不属于安置人口,张某1出生之时,桃阳社区筹委会早已完成了对张某1所在户的拆迁安置分配。另外,桃阳社区筹委会于2012年11月1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表决的事项属村民自治范畴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该决议讨论通过后,桃阳社区筹委会对决议内容向村民进行了公布并送达了张某1父亲。根据该次会议确定的桃阳社区筹委会人口截止时间及列入统筹分配人口的确认标准,张某1虽于2012年12月31日前出生,但其并未在人口确认截止日期前在桃阳社区筹委会处登记户籍,在桃阳社区筹委会上门核对各户人口信息时,也未补充登记。张某1诉称是因桃阳社区筹委会拒绝接收其落户,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元,由张某1负担。

二审期间,张某1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一,肖锦绣,女,汉族,2012年其系桃阳社区计生专干,其证实:当时肖锦绣知道张某1系超生,便上张某1家告知了超生政策;证人二,张海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1119********,其系桃阳社区前村长,2012年不再担任村长职务,其证实:2012年以前违反计划生育上户需经村上同意,2012年以后不需村上同意,村里上户是先接受处罚后才能进行上户;证人三,张金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1119********,其系张某1的伯父,其证实:肖锦绣曾到张某1家告知超生的政策,他当时在场目睹;证人四,孙美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1119********,其系张某1的伯母,其证实:肖锦绣曾到张某1家告知超生的政策,她当时在场目睹。

桃阳社区筹委会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张某12012年户口不在桃阳社区筹委会,张某1当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桃阳社区筹委会没有收到过张某1的上户申请,张某1母亲户口当时在湘潭,可以选择去湘潭上户口,桃阳社区筹委会上户需要缴清相关的社会扶养费才能递交上户申请。

二审认可张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四位证人仅能证实张某1系超生,计生专干肖锦绣上门告知了超生政策,无法证实张某1是否在2012年12月31日申请在桃阳社区筹委会落户,与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不认可其关联性。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是能否认定张某1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了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统筹分配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集体资产的处分、安置房的分配等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桃阳社区筹委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相关处分方案。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利。

桃阳社区筹委会于2012年11月1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表决的事项属村民自治范畴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该决议讨论通过后,桃阳社区筹委会对决议内容向村民进行了公布并送达了张某1父亲。该自治决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决议内容,桃阳社区筹委会进行了户口核对,登记了张某1父亲一家名下的户口,落实了参与统筹分配的具体人员名单。张某1虽于2012年12月31日前出生,但其并未在人口确认截止日期前在桃阳社区筹委会处登记户籍,在桃阳社区筹委会上门核对各户人口信息时,也未补充登记。

张某1系计划外生育,在2012年12月1日出生时,当时政策属于超生人口,需缴清社会抚养费之后方能申请,且户口可随父母任意一方落户。张某1在2015年之后方落户该社区筹委会,未能在该社区筹委会决议截止日前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法按照该决议内容享受统筹权益的分配。张某1诉称是因桃阳社区筹委会拒绝接收其落户,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1上诉称原审未审核其提供的证明情况证明,经审查,一审系认为该两份证据达不到有效证明目的而未予采信;张某1上诉称一审未核对原件,经查桃阳社区筹委会提交的证据加盖了筹委会的公章,一审审查后认定了其证明效力,其内容已得到证实。因此,张某1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张某1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申请人张某1未能在出生后及时在桃阳社区筹委会处落户的原因系其父母当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

03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1是否能够享受桃阳社区筹委会的统筹分配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判断张某1是否享有相应的权益,应当以桃阳社区筹委会的统筹分配方案确定时,张某1是否具备桃阳社区筹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判断依据。基于: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在张某1出生之前其父亲张金华已经具有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张某1出生后一直随父亲在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组织内生活,生活保障依附于该集体组织,故张某1应自2012年12月1日出生时就已原始取得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张某1虽系超生人口,出生后未能及时办理户口,但户口仅是认定其成员资格的形式标准,并不影响其成员身份的取得,亦不需要经过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批准。

2.桃阳社区筹委会在原审中陈述,原桃阳村的拆迁工作于2003年开始2008年完成,但2008年尚未完全安置完毕,尚有部分土地和出租收益以及安置房,而此间新增人口均由村里负责安置和补贴,故为避免参与分配的人口越来越多,保障原有村民的利益,决定以2012年12月31日为统计人口截止日期,对集体经济组织中所有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其于2012年11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桃阳社区筹委会产权支付改革人口截至工作公告》,公告确认在2012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户口簿上的人口方可列入统筹分配计算,夫妻双方均系合法有效的婚迁人口,其合法计划内生育的人口在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报经审批并入,同时批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列入统筹分配。因为征地补偿费用如何分配以及确定哪些人具有资格参与分配都属于分配方案的内容,而参与统筹分配的人口直至2012年12月31日才确定,故统筹分配方案直至2012年12月31日才能够最终确定。张某1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具有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相应的统筹分配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桃阳社区筹委会2012年11月15日通过的公告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张某1作为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对张某1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04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1具有桃阳社区筹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桃阳社区筹委会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安置房面积和同等土地收益款份额交付给张某1;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666元,由桃阳社区筹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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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10-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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