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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_征地拆迁律师案例一: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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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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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公职律师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其既是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同时又是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但是,公职律师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均为职务行为,其以执业律师名义违法违规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公职律师以执业律师名义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本案系我市公职律师行政处罚首案,对于明确公职律师管理监督的行政属性、管辖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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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石某系重庆市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公职律师。其与案外人董某(新加坡籍)签订了以董某为委托人(甲方)、重庆京师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7日的《专项法律事务合同》。石某在该合同文末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并捺印。该合同文本有“京师”字样底纹。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与六安华源制药即台湾康友制药的股权纠纷委托乙方代为收集证据、报警、起诉等一切相关事项”;第三条第2款载明“乙方指派石某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的指派”;第十六条载明“委托人委托石某代为处理与六安华源制药股权纠纷,共付柒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差旅费用,签好之日给付贰佰伍拾万元整。剩余肆佰伍拾万在与六安俊锦豪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执行到位之日,或者是委托方与六安制药的纠纷立案三日之内给付给受托方”。
2018年5月29日,石某向董某出具《收据》载明“石某共收到董某汇的关于LONGTERM LISTA LIMTED的5个纠纷案以及投资的王某亮公司的六百万新币纠纷案的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3500000)的前期差旅费和协调费并且此费用不需开具发票,收到这笔的时间和分别的具体数额是:2018年4月9日收到¥1045000元,2018年4月16日收到¥1263600元,2018年5月4日收到¥721458元,2018年5月5日收到¥469942元。总计人民币¥3500000元整”。后双方发生争议,石某退回董某50万元。重庆市司法局收到董某的投诉材料后,转给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调查处理。
2019年11月19日,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决定对石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2月30日,石某向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董某提交的投诉材料中的《汇款申请书》载明内容基本吻合。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同日作出渝两江司罚决﹝2019﹞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石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向董某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构成《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之情形,作出责令石某停止非法执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00万元的行政处罚。石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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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可知,公职律师并非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接受所在单位的委托或者指派办理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以及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等行政内部管理事项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行使内部管理监督职权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但是,如果公职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则既不属于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等产生影响的“基础关系”,也不属于公职人员或者公职律师的内部工作指示、考绩、命令等“经营关系”。在此情形下,公职律师的身份并不具有特殊性,其应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管理,有权机关根据相关公法规范对公职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分的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本案中,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认定石某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向案外人董某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取违法所得300万元,违反了《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依照《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照相关公法规范行使外部管理职能的外部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对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依法行政的行为应予支持。

发表日期:2023-02-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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