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很多年轻人普遍选择长期租房生活,这样既不用担心房贷,每个月也能攒下一定的积蓄,某一天有可能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一纸拆迁公告将承租房屋划入到征拆范围之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房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是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承租人该何去何从?权益应该向谁主张?以下内容可能会给出您想要的答案。
承租人是“590号令”的规范主体吗?
根据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房屋承租人可以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同时该条例十六条还规定:对于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以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但是很遗憾的是,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出台,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作为当前房屋征收领域效力位阶最高的国家规定,并未对承租人的相关权益内容进行说明。
尽管其在附则中规定,房屋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房屋拆迁项目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来规定,但是在之后签订承租协议的承租人就不再是适格的拆迁安置补偿主体,对于承租人在现行框架内因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等损失项目,承租人无权要求征收部门赔偿。
《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提到了承租人。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房屋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当然为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区别于其他主体的特别损害或有不利影响),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并进行规定,同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并为其产生约束力,承租人缺乏权利的救济途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其中就包含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在没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承租人自然会在拆迁时予以阻拦,否则寻求救济将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的意见
房屋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2019最高法行再135号)。
因而在实际审理活动中,法院应当参考个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合理解释,并不是一律将承租人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但是很明显的是,承租人要去启动诉讼程序才能获得有效的救济,对于承租人而言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的支出,更浪费的时间与精力,对于开展实体经营活动的相对人而言,损失的又何尝是当下拆迁的价值呢?因拆迁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因此最后的司法救济依然存在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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