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是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2021年9月9日,康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的决议。申请人认为,《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的决议存在很多的违法之处:第一、村民代表的选择确定本身不合法,村民代表不具有村民代表的资格。第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第三、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不具有代表性。第四、康家村城中村改造还有部分村民的宅基地房屋没有签订协议,不具有确定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的条件。第五、康家村安置房截止2020年12月31日都没有竣工验收,也不具备确定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的条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上违法之处。申请人认为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的决议和《康家村动迁安置房选房方案》存在违法之处。由于《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为2020年12月31日》属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申请人认为其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请求贵府依法查清事实,责令改正并撤销康家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和通过的康家村动迁安置房截止日的决议和《康家村动迁安置房选房方案》。
申请人在2024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责令改正申请书》,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1日签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是两个月,被告从收到后,至今没有任何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回复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村民代表会议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决定进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责令改正申请书》后未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亦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沪宝府复字【2024】第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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