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村民的养女,即便因养父母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与养子女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养女一直在该农村居住生活,可以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即便村民小组所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上通过,但如该分配方案剥夺了他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杨某金与父亲杨某佳等人于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某村小组,后一直在某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邓某娣系其妻子,原告杨某华、杨某雄系其儿子,原告杨某玉系其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钟某琴、侯某兰、朱某凤系其儿媳,原告杨某轮、杨某朋鸣、杨某丽、杨某思、杨某系其孙子女,杨某玉生于1991年12月27日,出生不久即被遗弃,由杨某金、邓某娣抱养。1997年5月30日杨某金、邓某娣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超生子女罚款1400元,该县某卫生院于1997年6月12日补发了杨某玉的出生证明,注明属第5胎,派出所于1997年6月17日为杨某玉办理了入户杨家的手续,登记为养女。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的养女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杨某金父亲杨某佳在1981年11月8日向某村小组交纳了其家人17每人30元共510元的入队股金款后才参加某村小组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浈江区工业开发园因建设需要,2010年被告某村小组大坪山土地被征收。其中,旱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227500元;林地75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75000元;果树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4025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除开五四村委会提留款后已于2010年8月27日汇入某村小组财务彭某的账户内。2010年10月25日,被告某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制订《某村大坪山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1、1960年以前定居现有人口126人,每人分配20000元(包括每人0.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6405元);2、1960年以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2000元;3、1982年以前(含1960年后)定居现有人口每人分配6405元。原告杨某金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260,000元)整,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決:1、限被告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金、邓某娣等人民币24万元。2、驳回原告杨某玉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杨某金邓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玉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限某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某金等人(含杨某玉)人民币每人各2万元共计26万元。三、驳回杨某金等人(含杨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玉是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是否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再审査明的事实杨某玉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依法具有某村村民资格,当然亦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以杨某金、邓某娣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杨某玉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杨某金、邓某娣与杨某玉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杨某玉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杨某金家,其作为杨某金、邓某娣一家的家庭成员-直在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亦具有某村村民资格,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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