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是芦村村民,其父亲在2007年从吴女士购买3间房屋。3间房屋是吴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在1985年从房山区窦店人民公社芦村生产大队购买的猪厂厂房。2015年范某将上述3间房屋卖给其前期徐女士,2016年徐女士将3件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上重建,在2017年建成,建筑面积386平方米左右,一直使用至今。2024年3月11日被告房山区窦店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询问笔录,同日向芦村村干部了解案涉房屋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7日向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涉案查询函,2024年4月12日,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涉案协查复函,称未查询到涉案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2024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以张贴形式送达。
第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房山区窦店镇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第二、关于《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其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面积约600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建筑物依法进行测绘,原告对被告认定面积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对涉案建筑物面积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其二、被告在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为涉案建筑物建筑主体,并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也构成事实认定不清出。其三、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时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窦政限拆字【2024】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2024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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