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是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村民,原告任爱民2020年9月20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支委在场,村会计起草后,原告与同村村民任雪斌签订《土地承包转租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任雪斌租赁取得6.4亩承包地用于养殖。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所承包土地并非基本农田。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已经办理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字2020年开始,原告建设猪圈264平方米用来养猪持续至今。2022年为养殖生产需要,拟修建养殖场看护房,但因国家储备库征用所承包土地1.03亩,导致施工迟延致2023年11月。但2023年11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或治理,恢复土地原耕种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强制执行”。2023年11月21日,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丰润分局出具《认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该地块位于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该地块违法占用前一年(2022)地类为:农用地0.0137公顷(其中水浇地0.0137公顷)。该地块不符合丰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2年规划)。该地块占用2022年划定的基本农田0.0137公顷。2023年12月10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原告任爱民移走案涉房屋主体。随后,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政府在2023年12月12日实施了拆除养殖场看护房地梁、地桩和地基行为。
第一、被告适格主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第二、强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任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取得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的行为。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地梁、地桩和地基的行为程序违法。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任爱民位于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的地梁、地桩和地基的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来源:2024年7月29日(2024)冀0208行初42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表日期:2024-08-21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