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规定,处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应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部门应保障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并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但是并未规定签订的详细程序,也未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提供救济途径。那么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实中又存有哪些问题呢?本文告诉您。
一、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
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之内,与公民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而安置补偿协议就属于其列明的行政协议之一,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在安置补偿协议范畴,对于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范围也应进行审查。
二、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取代征收程序
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需经过征地审批、公告、具体实施等多个阶段,但是在地方征地实践中,往往因用地效率的需要,未开展前期的征地审批及公告等程序,便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形式上获取土地,尽管安置补偿协议可以成为政府管理的方式和途径之一,但是未经征地审批,土地性质依旧没有发生改变,这样简化程序的安置补偿方案并不符合合法征收程序,对被征收人而言,也缺乏权益保障的依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内容可能并不符合法定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可就征地行为未获审批提起行政诉讼,但若征收人后期履行了征地审批和实施的相关环节,被征收人也获得了合理的补偿,则从维护征收程序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也不宜推翻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三、政府是否能随意解除安置补偿协议
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协议,政府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如果协议存在可能违反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则作为征收人的政府可以单方解除安置补偿协议,但是行驶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也不是任意的,必须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如存在区划调整等原因,原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被撤销,则也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主体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也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辽律师提醒大家,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的特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征收人一方应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经授权的乡政府,村委会等不能成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否则只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此外洽谈的过程中一定不要轻信口头承诺进而签订空白协议。白纸黑字您可一定看清楚,这事关您的安置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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