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并非法律名词,是我国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称谓,法律对于“外嫁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但实践中仍然有以村民自治为由,取消“外嫁女”安置补偿资格等妇女权益被非法侵害的现象。
自202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新法增加了保障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规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回应了在征地拆迁中妇女权益保护中的“老大难”问题,将有力保障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今天,中辽律师给各位农村女性朋友们介绍一下,女性在征地拆迁中的权益受到哪些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保护。
一、从法律层面来看
1、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二、 从政策层面来看
中办厅字〔2001〕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明确“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 ,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做好成员身份确认,注重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
三、从最高法意见层面来看
法发〔2018〕1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不断加强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制定分配方案,但其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如果您遇到了“外嫁女”不予补偿这一问题,可以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Copyright © 2022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2027106号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电话: 010-68334866 技术支持: 北京网站制作
在线微信
扫码咨询律师
服务热线
400-9656-881、010-68334866
400-9656-881
公众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