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原告兰某涛诉称,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反《北京市西城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承租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两套。兰某涛于2020年3月31日向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审査申请》,反映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规承租公房事实,请求西城区人民政府查实依法分别解除与赵某庆、兰某英的《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西城区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兰某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城区人民政府对兰某涛于2020年3月31日提交的《行政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兰某涛作出答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4行初484号行政裁定:驳回兰某涛的起诉。宣判后,兰某涛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京行终670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某涛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中3038号行政裁定,驳回兰某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兰某涛未提交任何能够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请求西城区人民政府査处违法行为的证据。在回答一审法官询问时,兰某涛称:“我只要西城区人民政府给我一个回复,应该由西城区人民政府调查,承租公房本身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我起诉就是为了要一个回复。”“不要求法院对公房承租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我也不要求区政府对房屋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只要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我的申请进行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亦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兰某涛的起诉及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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