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男女结婚后可以自主选择从夫居成为夫家的成员,或者从妻居成为妻家的成员。但在农村,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从夫居”,女性必须把户口迁走。在更常见的表述里,这些户口被迁走的女性被称为“外嫁女”。但这个称呼本身就带有偏见,只是因为婚姻关系,女儿怎么成了“外人”?就是因为身份问题,在乡村生活中,她们遭受了很多歧视,比如结婚的女儿、离婚的妇女在宅基地、土地确权等问题上都受到了不公平对待。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案例,都涉及“外嫁女”承包地被收回、分不到征地补偿款、分不到拆迁安置房及补偿等,只不过具体受损的范围,每个地方不太一样,但这显然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最高检明确: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
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维护农村妇女涉土地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明确了对“外嫁女”土地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高质效法律监督推动解决妇女急难愁盼问题。
案例一:父亲去世仅儿子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外嫁女儿起诉后成功撤销
支某兰与支某瑞系姐弟关系,其父支某2011年去世,在山东省某市某村有宅基地一处。该市国土资源局以支某兰现在并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由,只为支某瑞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某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案涉《房屋继承协议》列明了宅基地上房屋的5名继承人,并未写明仅由支某瑞一人继承。且支某兰原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因孩子上学原因将户口迁出,目前生活较为贫困。
检察院认为,户口迁出的“外嫁女”虽然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通过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后经检察院协助,成功撤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例二:父母去世后被闭户,外嫁女儿诉讼多年终获安置
张某甲原系江苏省某镇某社区居民,其父母曾建有瓦房四间,并育有四女,后四女因婚嫁户口均从某社区迁出。张某甲父母先后去世,某社区遂将张某甲父母的宅基地、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张某甲堂兄张某乙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张某甲离异后,户口迁回某社区。2013年5月,张某乙夫妇将张某甲父母所建房屋拆除。张某甲等四姐妹将张某乙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未获法院支持。后张某甲的其他姐妹均出具书面申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后张某甲独自向某镇政府递交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其父母原宅基地、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确认张某乙与某社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申请并未得到支持,且在此之后多次诉讼无果。
检察院认为,张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居无定所,多次诉讼实质是为求得其今后回原籍生活的“容身之所”。张某甲权益受到侵害客观存在,镇政府应重视张某甲合理诉求,处理好当事人房屋土地问题,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考虑到在原本土地上重新建房已不现实,在多部门共同协商努力下,最终确定张某甲可凭村民资格,以拆迁安置价格购买一套安置房用于解决居住问题,张某甲也同意某镇政府方案,实质性地解决了问题。
中辽律师提醒大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结合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义务关系等综合认定,确保“外嫁女”应当享有的利益不落空。与他村村民结婚,但户口未迁出,在本村承包土地、履行村民义务,且未在夫家分配过农村承包土地或征地款的“外嫁女”,依法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定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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