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先生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年11月17日,罗先生因个人需要,向某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某县地方海事处在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先生进行答复,罗先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县法院后作出判决,确认某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随后某县地方海事处便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罗先生因此以某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要求该县地方海事处向罗先生公开申请的资料。
二、争议焦点
政府信息告知书以未查询到相关内容为由,进而作出不存在的告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罗先生申请公开涉及兴某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某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该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该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先生提交了申请公开的相关线索,而该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先生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该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该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该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罗先生仍坚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该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从本案中能够看到,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若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相对人的,法院应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实践中难点在于,一旦行政机关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通知后,申请人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项政府信息存在,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相对人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则其主张信息不存在的主张便得不到法院支持。
案例来源:(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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