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0年12月28日,临县人民政府向秦新旗及原告秦斌歧、秦忠琪、秦军旗父亲秦德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秦德义,现住址:临县安业乡安业村,建房时间1988年,房屋结构为转,层为壹,间数为7,宅基地面积长17.2米,款29.5米,合亩0.75。2017年11月6日,临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发【2017】24号《关于临县城南安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原告父亲秦德义位于临县安业乡安业村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5月7日,原告父亲秦德义与秦百福、秦志勉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发【2017】24号《关于临县城南安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2018年10月25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临县人民政府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临政发【2017】24号《关于临县城南安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临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7月29日,山西亿达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临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报告单》。2024年7月31日,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尽快拆除秦军旗秦志勉房屋的建议》。2024年8月6日,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向秦新旗、原告秦斌歧、秦忠琪、秦军旗作出《拆除通知》。2024年8月10日,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尽快拆除秦军旗秦志勉房屋的建议》,只是强制拆除房屋的部分理由,并非法律依据。其未提供法律规定其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依据,本院也未检索到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相关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五章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均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在仅作出《拆除通知》的情况下即采取强制拆除行为,而且该《拆除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未告知原告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没有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该行政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临县安业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4)晋118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



发表日期:2024-10-23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