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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被征收,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款?_征地拆迁律师【胜诉案例】: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被征收,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款?_征地拆迁律师

【胜诉案例】: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被征收,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款?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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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五山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在2015年12月1日,五山公司与崇川住建局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被征收,华怡公司的合法利益收到损害。


02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对象问题。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该条例未对房屋所有权人获得补偿款后与承租人如何分配进行规定,不能得出承租人不应获得相应搬迁补偿款的结论。第二,关于五山公司是否应向华怡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问题。五山公司和华怡公司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在遇到国家政府规划拆迁时,华怡公司需无条件搬迁,五山公司不做任何补偿”。该合同条款仅约定因政府规划拆迁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五山公司无需对华怡公司进行补偿,但不意味着华怡公司无法获得拆迁利益。若五山公司获得的搬迁补偿款中包含对华怡公司的补偿,则华怡公司应当获得相应款项。第三,关于评估报告和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的问题。虽然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但合同提前终止及华怡公司提前搬离均与征收行为相关。评估报告亦对华怡公司添置的房屋、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与华怡公司权益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崇川住建局的陈述以及五山公司与崇川住建局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五山公司于租赁合同解除前已经与崇川住建局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磋商,当时华怡公司仍为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故不能因为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而否定华怡公司曾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获得的搬迁补偿。第四,关于华怡公司应得款项。(1)关于搬迁费。华怡公司与五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厂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搬迁事由发生时,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一、二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所列名目,认定五山公司已就其设备搬迁损失获得17857726.9元补偿,相关搬迁费应理解为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并酌定华怡公司享有其70%,并无不当。(2)关于停产停业费。本案中,征收行为导致华怡公司与五山公司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华怡公司作为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无法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期限继续经营,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应获得补偿。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停产停业损失系按照同地区单位租金乘以恢复生产期限计算得出,所得金额远高于五山公司实际从华怡公司处获得的租金,故该停产停业费包含对华怡公司的补偿。考虑到合同提前终止日至约定期限届满尚余九个月,且华怡公司搬迁前后存在一些测量影响其生产经营,一、二审法院酌定华怡公司享有一年停产停业费,并无不当。(3)关于附属物补偿、无证房补偿。华怡公司添置的附属物、无证房系其自身生产经营投入,房屋征收部门对相关附属物、无证房进行了评估。案涉租赁合同非自然履行终止,且华怡公司与五山公司未对该附属物、无证房的归属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归华怡公司所有。

03

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五山酿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4
关联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05
案例案号


来源:2021年6月28日(2020)苏民申250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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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8-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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