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女士、黄先生是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凤镇叶家村村民,取得东风农场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使用至今。2023年5月22日,原告的水塘被行政机关以占用基本农田为由填平。2023年9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东风农场地块位置被划为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界址材料”。2023年11月1日,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作出《关于汤素珍、黄金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二原告“被划定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依据自然资函【2022】47号不予公开,“相关界址材料”为重复申请事项,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已就二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安排其查阅2009-202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照片并作出答复,本次不予答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其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申请人位于东风农场地块位置被划为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界址材料”,被告答复以“被划定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和细则公开方式为不公开”为由拒绝公开,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文件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类信息。
其二、关于被告作出答复以“相关界址材料为重复申请事项”为由拒绝公开,虽然被告主张二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安排原告现场查阅了土地利用现状图,但由于只以电脑展示的形式向原告公布了图片信息,该信息未体现案涉地块被划定为基本农田的时间和界址信息,无法实现原告此次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因此,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作出的《关于汤素珍、黄金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其三、对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及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尚需被告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进一步调查与裁量,本案并不具备迳行判决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划定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界址材料”等相关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判决结果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作出的《关于汤素珍、黄金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二、责令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大洼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二原告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来源:2024年5月30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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