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土,共形成采坑11处,总面积60325平方米,共非法开采泥炭48370立方米,价值2902200元。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对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足额交纳刑事罚金。鉴定机构对王某甲、王某乙盗采泥炭土造成的土壤生态损害恢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出具鉴定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及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案涉区域土壤结构破坏以及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因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二人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能够进行修复,王某甲、王某乙应在修复期限内共同完成土壤生态环境修复,如二人在修复期限内未修复或修复不合格,则应共同承担修复费用。王某甲、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土价值290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故意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起诉请求判其二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如未能按期修复则应支付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该案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未上诉,并主动履行了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等全部义务。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案涉土地已修复完毕,具备了基本耕种条件。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我国民法典对现代社会环境问题作出的时代回应。本案全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认定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具体问题上作出示范,对落实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东北地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泥炭土系珍贵的黑土资源,本案对盗采泥炭土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黑土地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牢固树立黑土地保护意识。本案判决生效后,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案涉地块具备了基本耕种条件,实现了司法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资源的目的,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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