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中铁公司与某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并针对涉案工程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1334829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11380834.40元。现某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依据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和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某区城市建设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102065.6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某区城市建设局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因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政府未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全部工程款,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此类案件中,施工单位尤其是外地施工单位,往往对法院能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存有一定顾虑,人民法院能否坚持公正司法、一视同仁,关系到当地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评价。本案中,某中铁公司与某区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政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判决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坚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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