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或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确无法查清拆除主体的,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但如果已经能够查清实际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大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广宏,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西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卫东,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砀山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郑步存,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蒋大步因诉砀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砀山县政府)、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砀城镇政府)、砀山县水务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9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大步申请再审称:蒋大步在黄河故道西南××段种植的果树被强制清除,砀山县政府作为主导机关,将不同意占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公告撤销,启动砀山县黄河治理工程项目,应对强制清除行为承担责任。蒋大步提供的砀城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因黄河故道开发,经县政府安排,砀城镇政府对黄河故道西南××段进行清理。蒋营村委会提出的情况汇报中也提到,黄河故道西南××段清除工作由县、镇政府总体部署。综合各方证据,足以认定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原审法院仅将砀山县水务局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改判或者责令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或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确无法查清拆除主体的,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但如果已经能够查清实际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本案蒋大步对2017年3月13日强制清除种植在坝子果树的行为不服,以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砀山县水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大步提供的情况汇报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针对2017年7月30日清除种植在二套河果树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2017年3月13日实施了清除种植在坝子果树的行为。一审中,砀山县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蒋大步种植的果树系由该局清除。砀山县水务局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砀山县水务局为被诉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于法有据。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蒋大步对二机关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蒋大步一并对砀山县水务局提起的诉讼,二审法院已经告知其蒋大步可以以二审裁定为据,另行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一并驳回蒋大步对砀山县水务局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以砀山县水务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蒋大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大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王宁
Copyright © 2022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2027106号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电话: 010-68334866 技术支持: 北京网站制作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400-9656-881、010-68334866
400-9656-881
微信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