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权利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汝江,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贤进,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市长。
原审第三人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越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越塘。
负责人易建强,主任。
再审申请人冯汝江因诉被申请人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市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越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越塘合作社)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3年6月22日,鹤山市政府向冯汝江核发鹤集建(沙)字总104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其拥有越塘隔山村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该证记载用途为住宅。2007年10月16日,冯汝江取得鹤国土宅字(2007)第0805号《用地批复书》,批准使用鹤山市沙坪镇越塘村委会隔山村面积155.54平方米土地作住宅用地。2007年12月12日,鹤山市政府向冯汝江核发鹤集用(2007)第001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3日,鹤山市政府作出鹤府(2011)9号《关于撤销鹤国土宅字(2007)第0805号用地批文的决定》,认定冯汝江申请扩大土地证的使用面积时,该宅基地上没有房屋,至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该宅基地上也没有建房,撤销同意扩建的批文。2011年6月24日,鹤山市国土局根据鹤山市政府的决定注销冯汝江宗地面积为155.54平方米的鹤集用(2007)第001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同年7月5日对冯汝江拥有宗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予以登记。2011年7月14日,鹤山市政府向冯汝江核发鹤集用(1993)第0104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冯汝江;坐落:沙坪镇越塘村民委员会隔山村;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至2013年7月21日前,该宅基地上没有建筑物。2012年11月25日,鹤山市政府向越塘合作社核发鹤集有(2012)第1207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土地所有权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越塘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地址: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委会;土地总面积:34.1628公顷。”
2013年5月8日,鹤山市政府根据沙坪街道办的请示,作出鹤府复(2013)43号《关于同意收回冯汝江等五宗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43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报来沙办报(2013)5号《关于要求收回冯汝江等5宗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收悉。经市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注销冯汝江等五人五宗宅基地的登记;二、注销五宗宅基地由越塘合作社收回;三、有关手续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办理。”2013年10月23日,冯汝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3号批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冯汝江的诉讼请求。冯汝江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54号行政判决,认为鹤山市政府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宅基地,未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给予冯汝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且43号批复未列明同意越塘合作社收回宅基地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43号批复,由鹤山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9月12日,越塘合作社发布《关于重新启动召开收回冯汝江等宅基地的村民户代表会议的公告》,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上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收回冯汝江等五人宅基地事项重新签名表决。2014年9月28日,越塘合作社召开村民户代表大会,全村571户中的551户到场参加会议并表决,其中550户代表签名同意收回冯汝江等五人的宅基地,1户弃权。2014年9月30日,越塘合作社向鹤山市政府提交《关于收回冯汝江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2015年3月23日,鹤山市政府向冯汝江送达鹤府告(2015)1号《权利告知书》,告知冯汝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3月31日,冯汝江向鹤山市政府提交听证申请。2015年5月21日,鹤山市政府召开听证会,冯汝江、冯松坚、冯柏健参加听证活动。2015年12月31日,鹤山市政府作出鹤府行决字(2015)3号《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收回决定),认定冯汝江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一直闲置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冯汝江等五人的宅基地。2016年3月14日,冯汝江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号收回决定。2016年3月17日,江门市政府向冯汝江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6年4月5日,冯汝江提交最终补正材料,江门市政府经审查后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冯汝江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7日,江门市政府分别向鹤山市政府、越塘合作社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江门市政府到涉案宅基地开展现场勘验及实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2016年5月25日,江门市政府因案情复杂,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6年5月30日,江门市政府作出江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以冯汝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长期闲置,经越塘合作社村民大会表决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鹤山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3号收回决定。2016年6月9日,冯汝江签收7号复议决定。2016年6月21日,冯汝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收回决定及7号复议决定。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初50号行政判决认为,冯汝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宅基地,造成土地闲置两年以上,越塘合作社有权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越塘合作社经半数以上村民同意,报请鹤山市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鹤山市政府受理后,已将越塘合作社申请事项、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冯汝江,并应冯汝江的申请举行听证,进行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3号收回决定。被诉行政作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江门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指定两名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负责审理,向鹤山市政府和越塘合作社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到涉案宅基地开展现场勘验及实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履行了法定复议审查职责,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汝江的诉讼请求。冯汝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244号行政判决认为,冯汝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超过2年未按批准用途建设住宅,符合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越塘合作社半数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收回冯汝江的宅基地,形成有效决议。鹤山市政府作出3号收回决定前,已向冯汝江送达《权利告知书》,并应冯汝江申请举行听证会,充分保障冯汝江的程序权益。江门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7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冯汝江申请再审称:1.涉案宅基地属于隔山经济社而非越塘合作社,越塘合作社搞村民表决无法律依据。冯汝江1993年取得宅基地,1995年出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无溯及力,不适用本案,鹤山市政府以空闲2年以上的宅基地要收回为由,没有法律依据。2.已经发证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由政府决定收回。3.涉案宅基地非因冯汝江的原因无法建设,不属于“闲置”。4.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43号批复后,鹤山市政府又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3号收回决定,违反行政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鹤山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超过60日,且2011年7月14日重新发证,各方无异议,应视为新的行政行为,鹤山市政府2013年5月8日收回宅基地,不满2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3号收回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权利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冯汝江于1993年6月22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且一直未建设,至2007年取得扩建批文并获得(2007)第001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直至2011年仍未在土地上建房。鹤山市政府遂撤销该用地批文并注销该土地证,同时于2011年7月14日核发鹤集用(1993)第0104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1995年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至1997年止,冯汝江没有按宅基地的用途建造住宅,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上述规定报请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越塘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收回冯汝江的宅基地。鹤山市政府根据越塘合作社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举行听证会,作出3号收回决定,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门市政府经过现场勘验、实地调查等程序,作出7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收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冯汝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冯汝江主张,涉案土地属于隔山经济社,越塘合作社无权收回土地。一审业已查明,涉案土地在鹤集有(2012)第1207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该土地所有权人为越塘合作社,而非隔山经济社。冯汝江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汝江还主张,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43号批复后,鹤山市政府又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3号收回决定,违反行政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是,43号批复被依法撤销后,越塘合作社重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真实、有效的决议,鹤山市政府根据新的决议,重新进行调查、听证,认定事实,作出3号收回决定。3号收回决定与43号批复认定事实、适用程序完全不同。冯汝江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冯汝江还主张鹤山市政府2011年7月14日重新发证,应视为新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鹤山市政府2011年核发(1993)第0104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冯汝江仍为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且使用面积仍为80平方米,是对冯汝江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恢复,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冯汝江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冯汝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汝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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