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提交的安置补偿调查记录及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在征收部门入户核量时,行政相对人院落内还客观存在三处建筑。对于该三处建筑,行政机关虽辩称是违建并在安置补偿调查记录附图中标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对该三处建筑作出处理,亦未在18号补偿决定中对该三处建筑决定补偿或者不予补偿,行政机关作出18号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行终1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芹,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区政府区长。 王秀芹因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细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3日,细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细河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所涉及四合镇范围内包括东洼子村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公告。2018年2月9日,细河区政府作出阜细政发〔2018〕5号关于细河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批复;2018年2月26日阜新市细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阜细发改发[2018]9号关于细河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王秀芹的涉案房屋位于阜新市××河区四合镇××村,属于细河区政府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确定征收范围。涉案房屋为无房屋产权证楼房,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王秀芹利用此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19年10月24日,细河区玉龙新城建设服务中心征收部工作人员向王秀芹送达选择征收安置补偿方式、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通知。2019年10月9日、10月28日,细河区政府对王秀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进行协商。2019年10月9日,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人民政府委托辽宁鑫金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秀芹所属房屋、附属物进行评估,作出辽鑫金地征【2019】第017号房产估价报告书,对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31803.4元,该报告的价值评估时点为2019年7月25日。2019年11月25日,细河区政府作出(2019)细征补字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8号补偿决定),决定中认定王秀芹楼房经评估机构评估,市场评估补偿价为1128800元,附属物补偿103003.4元,经营补偿21165元,搬迁补助费4233元,临时安置费20318.4元。该补偿决定内容为:对被征收人王秀芹所有的四合镇××村无照楼房及附属物实施征收,限被征收人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277519.8元。该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进行了送达。王秀芹不服细河区政府作出的18号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细河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王秀芹的无照房屋坐落在阜新市××河区四合镇××村,属于阜新市细河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所涉及四合镇(包括东洼子村)房屋征收范围内,细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启动补偿程序,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王秀芹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评估,且对王秀芹的经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亦进行了补偿。经查,细河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中已履行了安置补偿调查、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公示等必要程序,对王秀芹作出选择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周转用房的通知并送达了王秀芹。关于王秀芹所提细河区政府未履行法定公告公布责任、征收程序不合法,王秀芹未收到选择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周转用房的通知,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秀芹所提评估程序不合法,王秀芹及大部分被征收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过该项目的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对评估公司的资质等级、评估实力、社会信誉等方面信息毫不知情,剥夺了被征收人参与确定评估机构的权利,对此,庭审中细河区政府出示了2018年1月10日在东洼子村会议室由工作人员、群众代表、三家评估机构参加的选定评估机构工作会议记录及确定评估机构结果公示等证据,能够证实评估程序的公开、公正。关于王秀芹所提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遗漏了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项目,对此,庭审中细河区政府辩称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格已包含在房屋的价格中,停产停业损失部分应为补偿决定中给付的经营补偿,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采信。关于王秀芹庭审所提有700平方米的房子及三个大门未给评估也未补偿、违建系细河区政府原因造成一节,对此,王秀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请求,故一审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秀芹所提其被征收的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估价结果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理由,对此,该房产估价报告书载明该房屋价值类型为市场价格,估价时参照商业房地产评估,且对该评估结论,王秀芹亦未书面申请进行复核估价,故此,对王秀芹该理由一审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细河区政府作出18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王秀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秀芹负担。 王秀芹上诉称,一、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在细河区政府一审提供的3号证据“选定评估机构工作会议”的记录中,并没有被征收人参加评估机构的选定,其中的群众代表为东洼子村工作人员,而非被征收人。二、细河区政府作出的阜细政发〔2018〕5号关于细河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批复规定了有效期为1年,被诉补偿决定作出时该批复已经失效。三、细河区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资金证明、评估报告书及征收决定公告不予认可,一审采信错误。四、补偿决定遗漏了3个大门、内部装修及700平的库房。2011年初发布过动迁公告,但并未实施,上诉人因生活需要而建房,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都以动迁范围内为由不予办理,违建的形成并非上诉人过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细河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建问题,该建筑确实存在,但经过航拍图比对等,上述建筑属于违建,不应予以补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细河区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8,即2019年8月7日的安置补偿调查记录所附平面图记载,上诉人院落内还有彩钢棚(违建)、彩钢棚(违建)、无照房(违建),对于上述三处建筑,18号补偿决定中未予体现。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细河区政府提交的安置补偿调查记录及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在征收部门入户核量时,王秀芹院落内还客观存在三处建筑。对于该三处建筑,细河区政府虽辩称是违建并在安置补偿调查记录附图中标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对该三处建筑作出处理,亦未在18号补偿决定中对该三处建筑决定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细河区政府作出18号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秀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细征补字第0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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