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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剥夺村集体成员资格或权益的村民会议决议,即使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亦属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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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内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会一直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村委会成员换届后,新任村主任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经责任管区及镇政府协调,为原告发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现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 700元。
某村委会辩称,李某甲系该村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家庭户口关系改变,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大约2012年李某甲与他人再婚,并生有儿子,户口继续挂在该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让蒙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议,并多次要求村委会必须公平公正,保护村民的经济财产,不应被他人占有集体经济利益。故经村委会慎重考虑,按照有关程序多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经多次会议决定表决,李某甲在该村是悬挂户口,再婚后不及时迁出户口,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体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离婚多年,原则上应把户口迁出,李某甲出于个人目的,长期把户口悬挂在该村,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造成了很多群众矛盾。村委会主任与李某甲并无个人恩怨,他个人也无权力随意表态,按村民自治委员会章程,关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项决策,村两委按程序必须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来解决通过,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该村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某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户口从李某乙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某村。因该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会每年向该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1年至2014年间向李某甲发放了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管区领导协调某村委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某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中扣留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占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未向李某甲发放。某村委会已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某村委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会议上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李某甲继续在某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5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该村的土地补偿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诉至法院。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1626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第5279号民事判决;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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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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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8-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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