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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影响到相对人后续权利义务的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井研县人民政府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登记案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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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以及撤销备案行为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成立涉及到是否可以刻制印章开展活动,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专门的纠错主体和程序时,基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业委会备案登记机关对于违法的登记行为可以自我纠错,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申辩等权利。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15日,井研县某某小区的建设单位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研城街道办)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其后,筹备组召开会议通过了筹备组成员、某小区居民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等事宜,确定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7名、选举日期、选票管理、投票要求等。《井研县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第四章第三条载明:“根据选票统计结果,以得票高低(以投票权计算,下同)顺序按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规定人数选出获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获选委员的得票数应超过参加投票的总投票数的50%。”12月18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案涉选票载明的投票表决事项共有业主委员会选举、《居民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项,不包括《井研县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部分选票只勾选了业主委员会委员,没有勾选《居民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2021年1月13日,筹备组进行唱票并在井研县某某小区张贴唱票结果,并于次日张贴《井研县某某项目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的公告》。
2021年2月1日,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委会)向研城街道办申请备案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研城街道办对某某业委会进行备案登记后,向其出具的备案证明,某某业委会持该证明刻制了某业委会印章。同日,针对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关于选票不实的反映在县委书记信箱的留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根据核实情况,筹备组同意公开唱票并公示选举结果。在另一撤销权纠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井研县研城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研城街道办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某某小区选票情况说明》载明筹备组同意公开唱票并公示选举结果等内容。同年8月27日,井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研城街道办作出《关于撤销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及备案登记的函》。研城街道办于同日作出《关于撤销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备案通知》)载明:“决定:撤销《某某业委会备案登记》,收回备案证明;由公安机关收回依据备案证明许可刻制的公章并予以销毁。”并通知某某业委会成员,同时将《撤销备案通知》张贴在小区公示栏。
某某业委会不服《撤销备案通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研城街道办作出的《撤销备案通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撤销备案通知》是否可诉的问题。《撤销备案通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撤销某某业委会备案登记、收回备案证明,二是由公安机关收回公章并予以销毁。第二项内容直接影响某某业委会的权利,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第一项内容,案涉备案行为是否成立,涉及到某某业委会是否可以刻制印章开展活动,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研城街道办对备案行为的撤销行为当然也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关于《撤销备案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收回公章并予以销毁”的部分,研城街道办显然没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该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撤销备案登记、收回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研城街道办具有作出案涉备案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法律规范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专门的纠错主体和程序时,基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对自身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改正。故研城街道办具有作出撤销备案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投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第四章第三条关于“获选委员的得票数应超过参加投票的总投票数的50%”的内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得票数均未超过有投票权业主人数的一半,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研城街道办作出《撤销备案通知》证据确凿。再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结果也属于业主大会的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相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撤销业主大会违法选举结果(决定)。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自纠程序作出相应规定,研城街道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撤销其备案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被诉撤销备案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根据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的规定,研城街道办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备案行为,对申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将产生不利影响,但研城街道办在未通知某某业委会,未听取某某业委会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构成违反一般减损权益应尽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来源: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行初275号行政判决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行终5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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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8-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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