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征收人已经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中告知被征收人既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选择,也未答复的,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不属于侵犯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情形。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6日,西秀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2]2号),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管元村屏凤山商住楼3栋底层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号,房屋规划用途为仓库)属于征收范围。
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4日,西秀区政府采取电话通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张某某等被征收户于2014年11月7日参加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会。同年11月7日,西秀区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张某某等被征收户进行了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推选工作。因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西秀区政府又于同年11月17日组织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会,以抽签方式确定了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亚太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前述两次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会均由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现场公证。2014年11月20日,西秀区华西办事处与贵州亚太公司签订房地产拆迁估价业务约定书、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委托其对张某某、刘加能、张妮春、钱敏等13户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因张某某在约定的评估时间未到场配合现场勘查评估,贵州亚太公司未能入户勘查。2014年12月17日,贵州亚太公司根据2013年5月26日的现场勘察表、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示意图、第二次装修分户调查表及房屋图片等,对张某某房屋作出了《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该分户估价报告中就张某某户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屏凤山商住楼3栋底层8号面积为32.97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总价为165719元(其中,房地产价值156212元;二次装修价值9507元),并于2015年1月7日送达给张某某,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就此送达程序作出《公证书》([2015]黔安市黄证民字第93号)予以公证。
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22日,西秀区政府向张某某送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告知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并要求张某某于3日内将选择结果告知西秀区政府,张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西秀区政府。2015年1月21日,西秀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于同年3月9日送达给张某某,决定对张某某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管元村屏凤山商住楼3幢底层8号的被征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号,房屋规划用途为仓库,建筑面积32.97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56212元,二次装修补偿金额9507元,过渡、搬迁费1648.5元,合计人民币167367.5元。张某某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其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也未予以送达,且其被征收房屋应按照商铺予以补偿,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
法院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生效的要件包括即时生效、送达生效和附条件生效。一般来说,行政行为采用行政决定或其他形式作出时,则应当送达行政相对人之后才生效。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作出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而送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送达选择安置补偿方式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认为西秀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才通知其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选择权。西秀区政府辩称其系事先就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分别作出补偿决定,在与张某某协商未果后通知其选择补偿方式,张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作答复,西秀区政府才将所作补偿决定送达给张某某。因该补偿决定系2015年3月9日送达后生效,故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因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应属送达生效,故西秀区政府事先作出补偿决定的做法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剥夺张某某选择权,故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诉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安市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并于2015年3月9日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是否剥夺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向张某某送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告知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安置,并要求其于3日内将选择结果告知西秀区政府,张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西秀区政府。2015年3月9日,西秀区政府向张某某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该决定书中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月21日,但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该补偿决定并未实际送达,亦未实际生效,对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3月9日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虽然在时间落款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实际侵害张某某补偿方式选择权。张某某认为补偿决定落款时间在前损害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向张某某送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告知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安置,并要求其于3日内将选择结果告知西秀区政府。张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西秀区政府。2015年3月9日,西秀区政府向张某某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该决定书中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月21日,但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该补偿决定并未实际送达,亦未实际生效,对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3月9日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5]3号)虽然在时间落款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实际侵害张某某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张某某认为西秀区政府剥夺了其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行申1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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