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实践中常见于各种违建认定、强拆赔偿类中,当事人往往是被当地出台的“招商引资”或其他优惠政策吸引,或得到了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的承诺,才在此地开展建设生产。但在行政行为纠纷中却被行政机关以未依规办理各类审批备案手续为由确认违法,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认可。此时就需要引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对于如何判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一般认为有三个严格的要件。
一 存在信赖基础 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持续性行为和一次性行为,概而言之,是所有能够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或者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的行政行为。比如在引进投资企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为相对人办理了项目建设立项、审批等手续,或向其发放环评许可及《土地临时使用证》等证件;出台专门的招商引资文件,有明确的政策倾斜等等。 二 具备信赖表现 公民因为自身信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作出对应的一些个人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作为情形比如因为获得了政府前期书面许可,在合理预期下对建设项目投入了人力、物力,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使其面临风险。不作为情形比如:因为采矿权的自动续期,没有将采矿设备拆除。通常表现出信赖的行为具有不可逆性,这种行为具有不可逆性,若撤销、变更也将带来不可回转的损失。也就是从主观心理过渡到了客观利益,公民做出了信赖安排。 三 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值得保护的前提是,信赖是正当的。一般来说,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善意没有过失的,那么便不可归责于这些主体,但是如果他们恶意的行为,比如欺诈、胁迫这类恶意的动机或者没有尽到一般性的注意义务,那么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苦果,这种信赖不值得被保护,因为不具有正当性。 目前而言,信赖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实践中每个地区的法院对信赖利益的认定存在不同,这也导致无法全面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局面。因此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纠纷中存在类似情形,需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免陷入不利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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