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新来、赵振是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坐落于杨成庄乡闫家塚村三区1排1号。2020年3月18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津规自资准函【2020】40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静海区2019年第二十一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将原告的宅基地纳入征收范围。至今,征收部门尚未解决原告的安置补偿问题。2021年9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家中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而房屋。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被告杨成庄乡政府按照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规划区闫家塚新苑项目建设的工作需要,将原告建于天津市静海区华康实验学校东北角的房屋强制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由以下两个:
(一)被告杨成庄乡政府是否有权实施案涉强拆行为;(二)案涉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一)关于被告杨成庄乡政府是否有权实施案涉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成庄乡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规划的主体资格,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权。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属于被告杨成庄乡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被告杨成庄乡政府有权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
(二)关于案涉强拆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杨成庄乡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履行催告程序、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即对案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鉴于被告杨成庄乡政府已经拆除了案涉房屋,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判决结果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静海区杨成庄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3日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华康实验学校东北角的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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