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建国在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十号院内一间平房因《地铁五号线南稍门站建设项目(二期)》被纳入征收房屋。原告因补偿问题一直未与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5月,被告组织人员,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进行告知,且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动用挖掘机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屋内财产被掩埋、损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查明原告所诉房屋存在与否,本院责令被告继续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陕西建业房地资产评估测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建业房征评(2021)第20173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一份,该份评估报告所载被征收人为赵蓦然。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被征收房屋坐落为“10号楼1楼东起第2户102号及北面自建房屋”。被告亦提交一份“房地产现场勘察记录表”,该表房屋坐落载为:“10号楼前自建房(由西向东第1间)”,该表被征收人处为赵蓦然签字。经向案外人贺建忠、赵蓦然和原告贺建国询问,三人均认可评估报告及查勘记录表中所载的“自建房屋”即为案涉房屋。同时查明,被告长安路街道办在2021年5月拆除了案涉平房。
(一)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南关正街10号院内的案涉平房在被告实施征收过程中均有赵蓦然与征迁部门协商补偿事宜,故而评估机构将赵蓦然在该院中的楼房“10号楼1楼东起第2户102号”与案涉平房在同一份评估报告中作出评估,但贺建国主张该平房是其财产,赵蓦然与其丈夫贺建忠亦认可,故贺建国称其是案涉平房财产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
(二)适格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平房是长安路街办在2021年5月拆除,碑林区住建局未实施拆除行为。《地铁五号线南稍门站建设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亦载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故本案适格被告是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
(三)强拆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见,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因征收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地铁五号线南稍门站建设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二、征收补偿对象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四、计户依据 实施房屋征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本案原告贺建国称房屋是其自建,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等。但即便如此,因该房屋客观存在,被告在实施征收时在未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时,应依照拆迁政策确定房屋性质,作出相应补偿与否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方可拆除。现被告长安路街办在未履行相应程序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5月拆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0号院原告贺建国自建平房(由东向西第1间)的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行初4306号《行政判决书》(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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