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龙贵与袁秀是夫妻关系,是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6组村民。其宅基地房屋位于西乡乡古城村六组,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96.2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64.27平方米,用途住宅,房屋面积406.4平方米,包括砖混小房、土木正房、砖混正房、砖木偏房、土木棚房等。2009年,西昌市人民政府启动西昌北工业集中发展区拆迁工作。2011年9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西昌市2011年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2年5月31日,西昌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决定对成凉工业园区签约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依法分批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西昌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范围。2009年3月19日,岳龙贵的妻子袁秀代表岳龙贵与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原西昌市西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西昌北工业集中发展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多次安排人员到岳龙贵家做工作,要求其履行协议并移交房屋,岳龙贵未履行协议一直居住该房屋内。2021年3月16日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作出通知,要求岳龙贵于2021年3月20日前自行搬离,岳龙贵户未搬离。2021年4月18日,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该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法律设定,而国家法律没有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被告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岳龙贵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对岳龙贵房屋强制拆除是事实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对岳龙贵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来源: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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