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嘉禾县行廊镇滑乐村村民,在该村三组建有一处房屋,在该房屋和自留地周边建设了长、宽各约27米、高约50cm左右的围墙,目的一方面为了阻挡鸡鸭等禽类对农作物的毁坏,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自己自留地四至界限的被侵占和损毁。2023年2月28日嘉禾县行廊镇政府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3月8日嘉禾县行廊镇政府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2023年3月15日嘉禾县行廊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3年3月16日嘉禾县行廊镇强拆原告地界线(围墙)。
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嘉禾县行廊镇政府认为原告王先生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围墙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2023年3月15日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2023年3月16日将案涉围墙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嘉禾县行廊镇政府直接对案涉围墙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嘉禾县行廊镇政府2023年3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王先生案涉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6日拆除原告涉案围墙的行为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来源:桂阳县人民政府(2023)湘102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书》(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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