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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撤销《通知》,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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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应某的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街道某村,是2007年应某与案外人等签订《协议收条》,案外人向应某出售宅地基、坟地、自留地,应某在购买的土地上建设房屋。2021年3月30日宁波市海曙区某街道下设的环境整治办公室向应某作出《关于查处违章建筑事宜通知》。2021年4月13日,应某居住使用的案涉房屋被拆除。


02
争议焦点













第一、案涉《关于查处违章建筑通知事宜》是否具有可诉性;

第二、是否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及该行为实施主体;

第三、案涉《关于查处违章建筑事宜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03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案涉《关于查处违章建筑通知事宜》是否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案涉《关于查处违章建筑事宜通知》虽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设定了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且被告在发出该通知书之后,没有在履行其他行政执法程序,故该通知书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关于是否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及该行为实施主体。关于是否存在强制拆除行为,街道办抗辩称案涉房屋原告同意拆除,为此提供《承诺书》,但是《承诺书》不是应某签字,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拆除行为未违背应某意愿,因此,对街道办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构成行政强制行为。关于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本院认为,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是被告实际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且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是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案涉拆除行为是被告所为,但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强制拆除实施过程中,有多名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指派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又未能合理说明其工作人员在场的原因,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是其他行政机关所为,结合双方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本案被告。

第三、《关于查处违章建筑事宜通知》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作出该通知时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没有作出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等,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规定。因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04
关联法条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5
案例案号













来源:20232月7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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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7-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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