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先生是河南省遂平县吴房某居委会某组居民,在该居组有合法的宅基地,在其上建设坐北朝南主房和配房,有《宅基地界址见证书》和《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2011年魏先生在保持原房屋不动的情形下进行了扩建。魏先生的集体土地及其房屋被河南省政府批准征收,取得了征地批文。2018年3月20日遂平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将魏先生的宅基地及其房屋纳入征收拆迁范围,被告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9年7月城市管理局对魏先生扩建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魏先生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魏先生败诉。2023年5月11日,魏先生的房屋遭到拆除。2023年6月魏先生向遂平县公安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2023年7月遂平县派出所书面回复,房屋强制拆除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
第一、关于适格被告。魏先生所在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河南省政府批准补偿、征收,征收实施单位是被告,被告适格。本次强拆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向魏先生下达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律手续,吴房办事处是遂平县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其也认可参与了对魏先生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到现场配合遂平县城市管理局执法。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推定吴房办事处负责实施了强拆行为,应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吴房办事处没有对魏先生合法建筑物进行补偿,同时也没有下达书面的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对魏先生的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存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的情形。
确认被告遂平县吴房办事处于2023年5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来源:遂平县人民政府(2023)豫1728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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