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当事人韩守业是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王大夫村村民,2006年在自己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地上建设养猪场,面积约1200平方米,有《营业执照》等手续。由于养猪有一定的规模被授予《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在经营期间,政府发放免费生猪疫苗,也有几年每年每头生猪给予200元补贴等,得到政府的大力扶植,政府对此也是知情的。韩守业的养猪场在2017年被划入禁养区,韩守业停止养殖,当时的政策是养猪场猪舍自行拆除每平方米补偿130元,后来提高到150元,由于韩守业的是砖混结构的猪舍,远低于成本价格,韩守业没有拆除猪舍。2018年11月2日水利部办公厅作出(办河湖【2018】245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全国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问题认定及清理整治标准的通知》。2019年4月28日,韩守业收到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城黄河河务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2019年11月20日,韩守业的猪舍遭到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猪舍实施行政强制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具体实施了拆除原告猪舍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既使原告猪舍为违章建筑,被告也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被告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猪舍进行了拆除,其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具体实施了拆除原告猪舍的行政行为,其是适格被告。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养殖设施系原告自愿接受拆除,非被告强拆所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根据2019年4月28日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城黄河河务局《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在2019年11月20日将韩守业在黄河滩区内的猪舍予以拆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中以及被告实施具体拆除时,均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诉讼中被告亦没有提供原告委托或同意拆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猪舍系由被告强制拆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韩守业涉案猪舍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案例案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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