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基于填补损害和就高不就低原则,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确保当事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避免出现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前可获得的补偿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县政府
一审被告:某镇政府
一审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诉被申请人县政府、某镇政府、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3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一、二审认定其损失系土地征收所获补偿并以违法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参照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也应以2019年为时点,参照黔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批准、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按45900元/亩的价格上调赔偿。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同一区域的其他案件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县政府违法强占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案涉土地现已被用于相关项目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法返还,基于填补损害原则,应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但本案中,违法占地行为发生时县政府尚未依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复,至今是否已获批复、何时获得批复尚未查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违法占地行为发生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土地赔偿标准上调30%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悄若
书记员 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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