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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流转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是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受让涉案集体土地后,未经批准私自在该块土地上建房的行为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该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受让他人的责任田后进行房屋建设,在县教育局经批准占用该地进行中学建设时,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占地行为违法,最高法最终裁定,其不是该集体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诉某县政府、县教育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向黔南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许可县教育局占用杨某流转土地修建××中学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县政府作出平府信复字〔2017〕4号《关于杨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载明杨某与沈某签订的私人土地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要求划拨宅基地的诉求不予支持,建议走司法程序,合理解决诉求。县政府许可县教育局使用杨某于2007年7月9日用现金40,200元获得的250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中学的许可行为,侵犯了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

黔南中院一审认为,杨某要求确认县政府许可县教育局占用杨某流转土地修建××中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县政府实施了许可占用杨某土地修建XX中学的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该院作出(2017)黔27行初1019号行政裁定,对杨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杨某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是西街四组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是法定的建设用地,须经县政府行政许可才能转为建设用地;2.在修建××中学之后,足已证实县政府许可了教育行政部门占用其土地修建学校的事实;3.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侵犯了杨某合法的诉讼权利。

本院另查明,杨某曾于2014年10月8日省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予许可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一、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系贵州省平塘县苗二河乡新寨村英台组农民,在新寨村拥有宅基地、承包责任田、地等。杨某于2007年与他人合伙、未经村委会同意而一同出资与他村民沈某转让得位于上梭左基沟的责任田一块。2010年11月19日,杨某未经批准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房,被贵州省平塘县综合执法大队下发《停工通知》。2011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30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塘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金盆村、双桥村的集体农用地等13.32244公顷的土地征为国有、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10月12日,县政府作出平府函〔2012〕100号《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塘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供地的批复》,将省人民政府批复的13.32244公顷土地划拨给县教育局作为XX中学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10月16日,县国土局签发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该片土地划拨给县教育局,并明确规定该片土地只限用于建设XX中学建设用地项目。涉案土地被征用后,杨某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平住建许不决〔2014〕1号《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杨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决定书》。杨某向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许可决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维持了上述不予许可决定,黔南中院二审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原为沈某使用的责任田,杨某并非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受让涉案集体土地后,未经批准私自在该块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故该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在涉案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县政府许可县教育局使用涉案土地修建××中学,该许可行为与杨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

审判员李智明

审判员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潋

书记员陈星蔚


发表日期:2023-08-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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