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村委会在和外村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承包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
2.承包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仍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村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15日村委会原法人赵某又与王某签订的《荒山松树承包合同》未经公开及民主议定程序,在承包价款未变的情况下,延长承包期限,变更合同重大事项,与2004年经过民主议定的方案存在重大根本冲突,应属无效。且被申请人王某在原承包期内将荒山的两处山体的土供给窑厂,导致水土流失,改变了黄山山体的稳定和土地用途,相关的用途款也仅支付了少部分给村委会。二审判决认为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与2004年民主议定的方案没有根本冲突,撤销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的改判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签订的《荒山松树承包合同》是否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村委会在和王某签订《荒山松树承包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荒山松树承包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荒山松树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荒山松树承包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仍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2004年村委会经过民主决议,同意将集体所有的荒山松树承包给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了第一份《荒山松树承包合同》,后为解决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荒地的四至范围产生纠纷,赵某作为2005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某又签订了《荒山松树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变更了第一份《荒山松树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荒山的四至及承包年限,该变更系为了解决第一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并未违背该村集体同意将荒山松树承包给王某的意愿,且案涉《荒山松树承包合同》已签订并履行10余年,王某已做大量投入,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再审主张《荒山松树承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张 炎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海军
书 记 员 陈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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