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自然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案情及裁判】
原告:谭某林
被告: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0日,黄某茂为修建住宅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后,黄某茂找到包工头谭某林,以其母亲名义与谭某林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谭某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日上午,谭某林安排两名临时工张某生、张某忠到涉案工地做收尾工作时,张某忠坠楼受伤后死亡。
2020年1月2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形成了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张某忠违反操作规程。间接原因为:1.谭某林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谭某林未对从业人员张某忠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张某忠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3.业主黄某茂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谭某林。2020年1月14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
2020年4月26日,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对谭某林作出(中二)应急罚〔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某林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等规定,决定对谭某林罚款21万元。谭某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2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谭某林仍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其作为自然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谭某林的诉讼请求。谭某林不服,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自然人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并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之规定进行认定。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认定谭某林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法的基础概念,决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范围。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自然人构成“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争议,应着重考虑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该案判决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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