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免予标注保质期的部分特殊食品,食品生产企业也应当准确标注生产日期,不得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醋业公司系“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授权准许使用单位。2019年11月8日,某市监局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2、20191201的“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合计货值金额为195360元。某市监局遂以该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后经处罚前告知、听证、报请审核等程序,决定没收涉案违法生产的食醋,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53600元。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食醋虽然可免标保质期,但并不等同于可以不标生产日期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作为产品的质量属性,尤其在食品领域,生产日期是食品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参考,甚至很多产品的“年份”被赋予特定价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既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更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监管环节之一。早在2016年,为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促进镇江香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镇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并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该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某醋业公司作为“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准许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正确标注生产日期,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生产日期标注的规定,以实际行动维护“镇江香醋”“镇江陈醋”的品牌信誉。但根据某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某醋业公司连续多日故意在8000余箱食醋商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某醋业公司虽不存在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但考虑到食醋豁免标示保质期,且该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提前1-2个月)情节较轻,对食醋食品安全和年份品质的影响相对较小,某市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对食品安全应当采取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行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是镇江市享誉中外的集体商标,镇江市也被授予“中国醋都”称号。食品生产企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的规定,导致食品溯源、责任追究等食品安全控制机制落空,不仅损害“镇江香醋”“镇江陈醋”的集体商誉,也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裁判,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对在“镇江香醋”“镇江陈醋”产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捍卫“镇江香醋”金字招牌;另一方面对于推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等规章制度以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法治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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