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行政机关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协议履行情况、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适当对不合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与原告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原告)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同日,某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三原告(乙方)、某区土储中心(鉴证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以3.1亿元购买乙方资产,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40%,即第一期1.24亿元。(2)乙方办理资产权证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50%,即第二期1.55亿元;无论资产权证变更是否完成,甲方最迟应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3)乙方清理完该项目所有债务后甲方支付剩下的10%,即第三期0.31亿元。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额,则由某区土储中心负责支付。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付款的,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额,同时三原告亦因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导致涉案部分土地及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影响了某开发区管委会部分款额的支付进度。三原告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年化率18.25%)向两被告催要违约金0.26亿元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0.26亿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开发区管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额,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但三原告因其他民事纠纷导致涉案部分土地及资产被查封冻结,影响了部分款额支付进度,亦存在一定过错。某开发区管委会迟延支付款额,对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相应利息损失。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有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按照拖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故法院对某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并结合协议履行情况、三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全部利息加上30%的违约金)计算,扣除关联案件查封冻结期间的利息,认定违约金合计7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三原告违约金合计724万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要求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后,应当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拒不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能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结合行政机关违约原因、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依法适当调整违约金。本案裁判不仅有利于督促协议双方积极履约,也有利于促进诚信政府、诚信社会建设,优化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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