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与李萍
确认违法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诉被上诉人李萍确认违法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华,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凤,被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关于海勃湾区新桥大街一街坊(原玻璃厂商住楼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一街坊9号楼01,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5月20日海勃湾区政府作出对原告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委托海勃湾区征拆局实施征收工作,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除。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了征收和拆迁活动,明确了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先补偿、后拆迁;被告辩称“2013年4月26日,海勃湾区征拆局与乌海市嘉豪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征收协议书》,海勃湾区征拆局委托乌海市嘉豪房地产公司进行征收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对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承担主体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5月20日海勃湾区政府作出对原告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拆迁在先、补偿在后,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海勃湾区征拆局对原告李萍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一街坊9号楼01房屋的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不服,以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海勃湾区征拆局行政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李萍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负责统筹工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海勃湾区征拆局的行政行为负责。海勃湾区征拆局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拆迁公司根据海勃湾区征拆局的委托行使职权,在受委托的范围与期限内以海勃湾区征拆局的名义行使征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海勃湾区征拆局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全觉民,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田志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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