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大包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征拆办公室。
上诉人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7)内098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大包铁路(丰镇段)改造工程,需征收原告承租的位于丰镇市XX区新标路兴达巷1号用于食品加工的十间平房,于2008年8月13日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原、被告就拆迁补偿和拆迁后停产停业损失、重新恢复生产等补偿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明确,甲方(丰镇市大包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征拆办公室)对乙方(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房屋装修及房屋内、外设施费、(混)糖果、原料、包装糖果纸及包装板费、机械安装调试费、搬迁补助费等共计352973元。第二份协议明确,甲方(丰镇市大包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征拆办公室)对乙方(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后停产停业损失、重新恢复生产等,作一次性补偿计597027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被告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发生争议,被告丰镇市大包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征拆办公室于2008年7月2日张贴了限期拆迁通知,2008年8月13日实施强制拆迁。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0年12月31日就拆迁补偿和拆迁后停产停业损失、重新恢复生产等补偿签订了两份协议,补偿原告各项费用计95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就其租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上诉人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问题》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参考了民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说原告的诉状是不过期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3日违法强拆,当时没有协议,被告方没有评估,没有补偿安置,没有进行过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的裁决。被告的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工厂是2008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补偿资金是2010年12月30日,这其中过了两年零四个月,拖欠补偿款是违法的。综上,诉讼请求法院以公平正义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强拆。
经审查,本院基本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自认,在被诉行政机关强拆其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时,其本人及公司多名员工均在场。此即被诉强拆行为2008年8月13日一经作出,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便已知道,而其在2017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出了上述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丰镇市蒙丰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起诉没有超过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系对诉权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而非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的认识,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行政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丰镇市新城区国土资源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剧清泉,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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