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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签订征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视为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来源: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并未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限期拆除案涉房屋并退还土地。在案涉房屋拆除前,政府还组织人员对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对房屋结构、面积等进行了确认。案涉房屋原为招商引资项目,后因征收被拆除。据此,当事人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但当事人对于该房屋仍具有一定信赖利益。当事人自行将其房屋拆除是为配合政府实施项目建设,不能以拆除行为发生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而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予以适当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峰,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再云,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陈再云诉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再审申请人睢阳区政府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睢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建设在集体所有的耕地上,建设房屋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违法建筑。陈再云早在2014年已自行拆除案涉房屋,但睢阳区政府2016年7月26日才作出《关于对商丘市汉梁文化公园二期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商睢政〔2016〕9号),陈再云自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与房屋征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睢阳区政府支付陈再云房屋征收补偿款。2.陈再云不是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亦不是该土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二审判决适用安置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再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睢阳区有关部门并未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陈再云或商丘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拆除案涉房屋并退还土地。在案涉房屋拆除前,睢阳区政府还组织人员对陈再云的房屋进行信息采集,对房屋结构、面积等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当时负责征迁工作的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了解到案涉房屋原为招商引资项目,后因征收被拆除,案涉房屋信息采集表载明的情况是真实的。据此,陈再云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但陈再云对于该房屋仍具有一定信赖利益。陈再云自行将其房屋拆除是为配合睢阳区政府实施汉梁文化公园二期项目建设,不能以拆除行为发生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而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睢阳区政府应对陈再云予以适当补偿。一、二审法院并未按照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判令睢阳区政府对陈再云进行安置,而是参照睢阳区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按照500元/平方米-67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睢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发表日期:2023-09-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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