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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征收方逾期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被撤销_征地拆迁律师【法院判例】征收方逾期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被撤销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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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征收方逾期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被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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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未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影响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对房屋评估价值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进而无法在签约期内对分户评估报告提起复核评估、鉴定的,被征收方丧失了获得补偿的选择权,应认定为逾期送达,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黔高行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刚,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长岭南路金阳行政中心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

上诉人陈泽俊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云岩区政府为了实施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北京路、安云路、延安路、中山路站点建设,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云府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上述四个站点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陈泽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段272号D栋6楼15号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84㎡,性质为住宅。在征收签约期内因云岩区政府与陈泽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陈泽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段272号D栋6楼15号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并提供如下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其一:一、房屋产权调换。由征收部门提供贵阳市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期房1单元15楼3005号房(建筑面积83.29㎡)与原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2.84㎡)进行产权调换。并由征收部门补偿原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51632.52元(旧房11208元/㎡x72.84㎡-安置房5580元/㎡x83.29㎡=351632.52元)、原房装修款39961.10元、搬迁费1456.80元;二、货币补偿。房屋货币补偿款816390.72元、搬迁费728.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85.20元、装修补偿费39961.10,以上款项共计859265.42元。2014年11月27日,征收部门将上述补偿决定送达陈泽俊配偶吴忠元。陈泽俊认为云岩区政府作出上述补偿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遂于2014年12月16日以云岩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云岩区政府作出的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于2015年2月10日以“案情复杂”为由中止涉案行政复议的审查,后于2015年8月7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2015年8月11日,市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述“补偿决定系云岩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陈泽俊不服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云岩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市政府经陈泽俊申请,对云岩区政府作出的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复议作出维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规定,市政府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云府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征收过程中,云岩区政府对陈泽俊的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公示并送达其。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部门依照法规规定就补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多次协商。之后,因陈泽俊与云岩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其,该补偿决定提供了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保证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也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之规定。且云岩区政府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专户专存证明,证明已备有足额的房屋补偿资金,保证了陈泽俊获得足额货币补偿的权益。综上,云岩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基本程序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另,市政府对云岩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决定维持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泽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泽俊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泽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117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云岩区政府、市政府未予答辩。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云府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载明的征收签约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超过签约期未签约的,一律不给予任何奖励和补偿。其后,就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进行了公示,但直至2014年4月13日才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计算清单等送达给被征收人陈泽俊。

另:本案被诉的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及公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其中载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贵阳市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期房1单元15楼3005房,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总价为464758.20元。但编号为云岩(产权置换)-002号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1单元15楼3005号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载明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即该安置房价格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是在云府发(2014)66号补偿决定作出之后。就该安置房评估报告形成时间问题,评估机构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该报告上体现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系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由于其单位疏忽导致未将时间替换,该报告正确的提交日期应为2014年1月20日。一审中,市政府提交的第三组第五份证据为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请予办理陈泽俊出具安置房﹤分户评估报告﹥的函》,收函单位为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主要内容为:“环城北路272号D栋6楼15号房屋属轻轨交通1号线(云岩段)北京路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产权人陈泽俊。现因该房屋置换至林城国际二期团1单元15楼3005号房,故请贵公司对陈泽俊户安置房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并出具分户报告为感。”

另:二审期间,云岩区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云府发(2016)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泽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云府发(2014)67号)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的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即焦点一: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后才送达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焦点二:安置房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是否晚于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安置房总价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规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户评估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如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不服,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复核、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后才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影响被征收人陈泽俊对分户评估报告提起复核、鉴定的程序救济,进而丧失了获得补偿的选择权,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属于程序违法。

针对焦点二,就该安置房评估报告形成时间问题,现有三份证据:1、云岩(产权置换)-002号西二环林城国际二期团1单元15楼3005号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估价报告;2、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请予办理陈泽俊出具安置房﹤分户评估报告﹥的函》;3、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份证据中,评估报告和公函时间均为2015年2月9日,且公函内容为商请评估公司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并出具分户报告,可以认定该安置房评估报告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评估公司虽提供了情况说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之规定,该情况说明证据效力低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公函,对该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该安置房评估报告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晚于补偿决定作出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下达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尚未形成该安置房评估报告,云岩区政府在该补偿决定中就房屋产权调换载明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安置房价总价464758.20元及房屋产权差价款351632.52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就对安置房价格是否必须评估的问题,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之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政府对产权调换价格有特别规定,故应以评估方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岩区政府作出的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云岩区政府已经自行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依法判决确认违法;贵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17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云府发(2014)66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筑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

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发表日期:2023-12-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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