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已作出规定,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房屋的未经登记建筑一并作出补偿不当,应当予以指正。考虑到本案被征收房屋所涉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较为复杂,当事人的未经登记建筑一部分在征收过程中已被行政机关处置,其已对此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剩余未被处置的未经登记建筑行政机关已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当事人对此不服可另案起诉,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救济,故本案并无据此提起再审之必要。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旭明,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弘,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836号。 法定代表人:倪卫春,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汤旭明诉被申请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赣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驳回汤旭明的诉讼请求。汤旭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赣行终1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旭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旭明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面积合理,认定事实错误。2.昌江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不合理,补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昌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再审申请人汤旭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结合一、二审法院判决内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房屋合法补偿面积的认定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合法登记面积为22.20平方米,小于36平方米,昌江区政府根据《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的规定,按照3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结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异议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上饶市中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作出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已告知再审申请人评估结果以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申请复核后,未进一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可视为认可涉案评估报告结果,故昌江区政府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已作出规定,昌江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的未经登记建筑一并作出补偿不当,本院予以指正。考虑到本案被征收房屋所涉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较为复杂,再审申请人的未经登记建筑一部分在征收过程中已被行政机关处置,其已对此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剩余未被处置的未经登记建筑昌江区政府已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可另案起诉,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救济,故本案并无据此提起再审之必要。 综上,汤旭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汤旭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法官助理 赖峨州 书记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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