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
委托代理人:熊某才。
李某林与张某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万法民初字第5734号民事裁定,李某林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27号民事裁定。李某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李某林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渝检民抗(2013)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华、罗某莲出庭。申诉人李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3日,李某林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林与张文学订立的《建房占地合同书》无效,由张某学归还土地66平方米。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李某林将自留地转让给他人行为违法,虽然后来办理了一些手续,但都属于违法用地,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相违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某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某林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但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理由是:首先,本案自留地纠纷已经超出了自留地经营权具体内容所能包括的范围。从1955年11月9日《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之规定来看,自留地的性质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其后,自留地虽经多次取消和恢复,但自留地经营权的内容和目的始终在于农业生产,发展农村副业,无论如何均不包括建设永久性住房等非农项目。而本案涉及的自留地流转合同纠纷,正是将自留地用于建设房屋,超出了国家对自留地经营范围的政策规定。
其次,李某林起诉的是《建房占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所确定的案由也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范围。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与涉及自留地经营权的合同纠纷只由国家政策调整,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纠纷进行裁决,原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申诉人李某林申诉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裁定由人民法院受理。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是权属争议,双方对权属是明确的,是属于李某林的自留地。2、本案是属于土地流转,双方是属于合同关系,现在既不给粮食,又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再审查明,1995年2月18日,李某林与张某学签订《建房占地合同书》约定:1.张某学在李某林自留地内建房一间;2.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折面积0.1亩;3.张某学建房占地按每亩1500斤谷子计算,每年张某学向李盛林付谷子150斤,按当年市价折款给李某林;4.张某学在每年9月31日前付给李某林,一次付清;5.本合同长期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张某学在李某林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自留地的方式和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政策进行调整,此类纠纷目前宜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调处,而不宜纳入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2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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