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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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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标准。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金某、张某文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行终148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6日,曾某辉、陶某君分别向新化县商务粮食局提交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申报新建新化县三桥东加油站、新化县沿河路加油站。1月29日,新化县商务粮食局在该表上签署同意。2月5日,省商务厅在该表上签署同意。

2018年6月4日,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娄新国土出告字〔2018〕17号、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土地位置分别是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天子山路南侧、上梅街道办事处天子山路北侧,土地用途均为商服(加油站)。7月4日,金某、张某文竞得上述公告所涉两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2018年7月9日,金某、张某文向新化县商务粮食局提交新建新化县资江三大桥西即沿河路加油站、资江大桥东加油站的申请。7月11日,新化县商务粮食局以该地段加油站项目规划确认文件省商务厅已经审批并处于有效期为由,对两金某、张某文的申请不予受理。金某、张某文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0月19日,省政府收到金某、张某文的申请。10月23日,省政府向省商务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材料。11月2日,省商务厅向省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1月28日,省政府追加曾某辉和陶某君为第三人并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12月3日,曾某辉、陶某君向省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2月20日,省政府作出湘府复驳字〔2018〕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1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认为金某、张某文向商务部门申请核发规划确认文件前,第三人已取得了该规划确认文件,且核发规划确认文件时,金某、张某文与案涉两宗地及拟建设项目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金某、张某文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张某文与省商务厅作出的涉案规划确认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因省商务厅作出案涉规划确认行为时,金某、张某文既未取得相关加油站规划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也未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同时,金某、张某文当时也未竞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未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对相关土地并无任何合法权益,因此,省商务厅作出案涉规划确认行为时,在法律上无需考虑,事实上也不可能考虑只是潜在申请人的金某、张某文的利益,省政府认定金某、张某文与省商务厅所作案涉规划确认行为即被申请复议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其据此认定金某、张某文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程序合法。金某、张某文主张其与被申请复议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11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某、张某文主张省商务厅所作案涉规划确认行为违法的问题,可通过申请行政监督的途径反映。金某、张某文主张其为取得相关土地进行了投入存在损失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某、张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张某文负担。

金某、张某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省商务厅核发涉案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的行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和加油站用地出让政策与法律,应予撤销。金某、张某文依法取得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天子山路南侧、上梅街道办事处天子山路北侧加油站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办理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省商务厅审批认定一个规划加油点只核发一个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影响了金某、张某文申请办理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侵害了金某、张某文的合法权益,金某、张某文与省商务厅审批涉案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省政府没有履行对省商务厅审批涉案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不能证明省商务厅的上述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也不能证明省政府作出的11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合法。3.原审法院以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作为判断有无利害关系的唯一标准,以金某、张某文与省商务厅审批涉案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支持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是选择性适用法律,刻意回避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11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将省政府和省商务厅列为共同被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主要标准。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省商务厅于2018年2月5日在案外人曾永辉、陶胜君提交的《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中签署同意的确认意见,金某、张某文于2018年7月4日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即省商务厅作出上述加油站(点)规划确认行为时,金某、张某文尚未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省商务厅在作出该规划确认行为时无法考虑金某、张某文事后取得的涉案土地相关权益,金某、张某文与该规划确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政府据此认为金某、张某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过法定审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金某、张某文如对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新建加油站申请的行为不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金某、张某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张绍文负担。

金某、张某文申请再审称:1.省商务厅作出的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属于行政许可,应以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二者次序不能颠倒。省商务厅针对案外人新建加油站申请实施的规划确认行为明显不当,限制了再审申请人作为竞买人参与公平竞争,对其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的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与判决理由指向不同,前者是指在再审申请人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其与省商务厅规划确认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后者回答的是省商务厅作出规划确认文件之时,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省商务厅明知案外人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核发规划确认文件违法。3.原审判决未就省商务厅规划确认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486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初15号行政判决;2.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驳字(2018)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省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0月19日,答辩人收到金华、张绍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同年10月23日向省商务厅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追加曾永辉和陶胜君为复议第三人,并要求其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2018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合法。2018年2月,省商务厅作出涉案规划确认行为时,金某、张某文既未取得相关加油站规划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也未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并且当时金华、张绍文也未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对相关土地并无任何合法权益,故金华、张绍文与省商务厅作出的涉案加油站规划确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答辩人驳回金某、张某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在再审中,金某、张某文提交如下证据:1.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娄新国土出告字〔2018〕17号、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共项目档案资料中竞买人曾永林的资料。拟证明曾永辉、陶胜君未参与涉案土地竞买。2.自然资源部在2020年5月18日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建加油站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3.涉案土地转用、征收等相关文件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省商务厅核发确认文件侵犯农村集体和国家财产权、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4.相关部门投诉信及回复。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为维权多次投诉,再审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5.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行终133号行政判决及再审申请立案受理通知。拟证明因涉案省商务厅确认文件致使当地政府解除与再审申请人就涉案土地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而导致诉讼。省政府质证意见为,除证据4中部分投诉信真实性无法核实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张某文与省商务厅作出的案涉新建加油站的规划确认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标准。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省商务厅作出为案外人曾永辉、陶胜君核发涉案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的行政行为时,金某、张某文虽然并没有竞得涉案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但因省商务厅当初对涉案加油站作出的规划确认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在金某、张某文竞得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后因原规划确认文件效力仍在存续期间,省商务厅不能为金某、张某文办理另外的规划许可,即因省商务厅原先的规划许可行为的存续导致金华、张绍文事后办理规划许可受到影响。因此,金某、张某文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其与省商务厅事先作出的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金某、张某文具有申请复议人资格。原一、二审法院、省政府仅以省商务厅作出确认文件时,金某、张某文未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益,湖南省商务厅无法考虑其事后取得的涉案土地相关权益,金某、张某文与该规划确认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某、张某文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于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486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驳字〔2018〕1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湘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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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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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8-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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