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限于被征收人合法拥有、且已依法进行行政登记或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属于合法建筑的房屋。、
司法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仁碧,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超,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阮仁碧、秦超因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仝蕾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仁碧、秦超以石柱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被征收房屋位于石柱××自治县(以下××县)××号,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阮仁碧,房产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29.9平方米,土地登记使用面积为39.43平方米。该房屋在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范围内。2012年10月23日,石柱市政园林管理局向石柱国土局发送石市园函〔2012〕207号《石柱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棉花坝藏经寺体育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现状说明的函》,认为棉花坝片区未改造,基础设施极为落后,有改造的必要。10月29日,石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棉花坝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石柱规划局签字盖章,同意该项目在新一轮总规划中按程序处理,石柱城乡建设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该项目已纳入旧城改造工作计划,石柱国土局签字盖章,确认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月30日,石柱县国土局以石国土房管文〔2012〕448号《石柱县国土局关于确定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的请示》报石柱县政府,建议对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确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10月31日,石柱县政府批复同意。11月1日,石柱国土局将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工作委托石柱房屋征收和补偿事务中心具体实施。11月5日,石柱国土局发出通知,暂停办理棉花坝片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改建等手续。11月6日,石柱国土局对棉花坝片区的房屋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综合评定为D级危房,建议立即拆除。11月15日,石柱国土局向棉花坝片区房屋征收项目拟被征收人发出通知,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告知如有异议,向石柱国土局征收工作办公室书面反映。同日,石柱国土局向棉花坝片区全体被征收人发布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11月21日,石柱国土局通知棉花坝片区全体被征收人于24日召开房屋征收工作会。24日的会议对评估机构进行了投票选择,因被选择的5家评估机构所获票数均未达规定票数,最后通过公证抽号的方式确定了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评估公司)为棉花坝片区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12月4日,瑞达评估公司向石柱国土局提供了棉花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预评估结果,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参考依据。2013年2月23日,棉花坝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经石柱县政府第十七届16次常务会议论证同意。2月25日,石柱县政府发布石柱府通〔2013〕3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将棉花坝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有关事宜予以公告,并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搬迁费额标准、房屋征收装饰装修物及构筑(附属)物补偿标准作为附件一并公告。4月7日,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经石柱县政府第十七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5月2日,石柱国土局作出石国土房管文〔2013〕159号《石柱国土局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石柱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石柱维稳办),5月14日获石柱维稳办复评通过,同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石柱府发〔2013〕39号《石柱县政府关于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石柱县政府网予以公布。5月15日,石柱县政府发布石柱府通〔2013〕6号《石柱县政府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将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有关事宜予以公告,并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搬迁费额标准、房屋征收装饰装修物及构筑(附属)物补偿标准作为附件一并公告。石柱国土局对被征收房屋初始调查登记时,阮仁碧、秦超房屋局部垮塌,而阮仁碧、秦超又未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权权属证明材料进行申报,导致公示的阮仁碧、秦超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为“0”。2013年9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对阮仁碧、秦超房屋现状进行调查,认定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1.65平方米。9月13日,瑞达评估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渝瑞达评房字〔2013〕045号-338),对阮仁碧被征收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砖木住宅,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评估单价319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96664元。9月25日,房屋征收部门向阮仁碧、秦超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但阮仁碧、秦超对房屋面积不服,要求重新丈量,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石柱国土局因与阮仁碧、秦超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于10月23日提请石柱县政府对阮仁碧户等作出补偿决定。10月30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石府征补告〔2013〕9号《石柱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偿告知书》),告知阮仁碧、秦超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11月29日,房屋征收部门向阮仁碧、秦超送达《补偿告知书》,阮仁碧、秦超要求自己重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12月5日,石柱县政府作出石府征补〔2013〕9号《石柱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二、过渡方式;三、补偿安置款项情况;四、搬迁期限等。阮仁碧、秦超对《补偿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作出渝府复〔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柱县政府所作的《补偿决定》,并于8月4日向阮仁碧、秦超送达。阮仁碧、秦超不服该复议决定,于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挂号邮寄行政起诉状。另查明,阮仁碧、秦超对石柱府通〔2013〕6号通告和石柱府发〔2013〕39号征收决定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就该二案作出裁判后,阮仁碧、秦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7月15日分别作出(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和(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终审裁定驳回了阮仁碧、秦超对石柱府通〔2013〕6号通告的起诉,终审判决维持了石柱府发〔2013〕39号征收决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8月4日阮仁碧、秦超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于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未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石柱县政府主张阮仁碧、秦超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成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石柱府通〔2013〕6号通告和石柱府发〔2013〕39号征收决定作出终审裁判,阮仁碧、秦超未举证证明生效裁判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故阮仁碧、秦超主张石柱府通〔2013〕6号通告和石柱府发〔2013〕39号征收决定在接受司法审查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其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石柱国土局与阮仁碧、秦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石柱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项目通过审批后,石柱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等情况予以调查登记并公布,确定评估机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石柱国土局与阮仁碧、秦超在征收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石柱县政府根据石柱国土局的报请作出补偿决定,其程序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向阮仁碧、秦超送达《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和《补偿告知书》,阮仁碧、秦超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视为已经送达,阮仁碧、秦超诉称对其房屋没有进行评估,未向其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无补偿告知书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应向被征收人送达的是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且已经向阮仁碧、秦超送达,阮仁碧、秦超主张未向其转交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阮仁碧、秦超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石柱县政府对阮仁碧、秦超作出的《补偿决定》还未生效,棉花坝片区的征收补偿未完成,还不具备分户补偿公示的条件,对阮仁碧、秦超的权利义务也无实质影响,故阮仁碧、秦超主张未将分户补偿情况予以公示程序违法,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石柱县政府已将作出的《补偿决定》送达给阮仁碧、秦超,现无证据证明石柱县政府对该《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告,但对阮仁碧、秦超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阮仁碧、秦超主张撤销《补偿决定》不予采纳。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认定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阮仁碧、秦超房产证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土地证面积39.43平方米,在阮仁碧、秦超有异议的情况下,石柱县政府实地进行了丈量,在《补偿决定》中认定了丈量的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阮仁碧、秦超主张对面积及构筑物、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等认定有误,其主张和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石柱棉花坝、藏经寺、体育场片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七条“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规定:“按照棉花坝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建设详规,结合本项目实际……,棉花坝片区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在棉花坝3号楼(4-30层)和4号楼(4-30层)安置。户型为A建筑面积约117平方米,B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C建筑面积约101平方米,D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E建筑面积约73平方米……。”本案《补偿决定》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符合上述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阮仁碧、秦超以安置房不存在不确定为由主张《补偿决定》违法,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石柱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内容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阮仁碧、秦超主张《补偿决定》不符合文书格式的理由不成立。石柱县政府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阮仁碧、秦超的诉讼请求。
阮仁碧、秦超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和第三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石柱县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阮仁碧、秦超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阮仁碧、秦超针对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柱府发〔2013〕39号征收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二审法院(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9号终审判决所确定。在征收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石柱国土局与阮仁碧、秦超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石柱县政府遂根据石柱国土局的报请作出补偿决定,其程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向阮仁碧、秦超送达《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和《补偿告知书》,阮仁碧、秦超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视为已经送达,阮仁碧、秦超诉称对其房屋没有进行评估,未向其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无补偿告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棉花坝片区的征收补偿未完成,房屋征收部门还不具备分户补偿公示的条件,阮仁碧、秦超主张未将分户补偿情况予以公示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阮仁碧、秦超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土地证登记占地面积39.43平方米。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认定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由于阮仁碧、秦超房屋初始调查登记时局部垮塌,且阮仁碧、秦超又未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权权属证明材料进行申报,事后在阮仁碧、秦超提出面积有异议的情况下,石柱县政府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了实地丈量。阮仁碧、秦超仅提出宅基地空坝、巷道等处占地面积未予丈量计算为由拒绝在丈量记录上签字,但对已丈量的房屋建筑套内面积数据并无争议。房屋征收部门向阮仁碧、秦超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阮仁碧、秦超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阮仁碧、秦超主张宅基地占地面积及构筑物、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等认定有误应予补偿,但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阮仁碧、秦超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石柱县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对应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已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驳回阮仁碧、秦超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2015)渝高法行终字000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阮仁碧、秦超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的自然实际状况不一致,没有将未登记的滴水、巷道、过道、走廊、檐廊纳入评估和补偿范围。第二,在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时,将套内面积认定为建筑面积,严重缩小了阮仁碧、秦超的被征收房屋面积。第三,阮仁碧、秦超并未签字认可丈量面积,评估程序违法是违法的,丈量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限于被征收人合法拥有、且已依法进行行政登记或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属于合法建筑的房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范围,以及评估的房屋价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阮仁碧、秦超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29.9平方米,土地证登记的占地面积39.43平方米。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认定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石柱县政府在阮仁碧、秦超对补偿面积提出异议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丈量,并将丈量结果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事实根据,认定应当依法补偿的建筑面积为61.65平方米,超出了阮仁碧、秦超已行政登记的建筑面积,保护了阮仁碧、秦超的合法权益。阮仁碧、秦超对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规定主张权利,但阮仁碧、秦超并未提供其已按照法定程序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明评估报告违法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阮仁碧、秦超提出评估报告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阮仁碧、秦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阮仁碧、秦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阮仁碧、秦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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