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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执法机关办案超期,应确认超期程序违法。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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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结果正确,但其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因办案超期对案涉处罚决定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尚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故应确认超期程序违法。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认定思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当,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02



原案例



黄某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原告黄丹宏。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55341D。
  诉讼代表人王嘉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辜腾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00XC。
  法定代表人卢炳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卢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高飞。
  第三人蔡王武。
  第三人蔡文章。

  原告黄丹宏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下简称“思明公安分局")、厦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蔡文章、蔡王武、王高飞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1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5月9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蔡文章、蔡王武、王高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向蔡文章、蔡王武,于2019年7月19日向王高飞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在闽西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丹宏、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辜腾鹏、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遂涛、第三人王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文章、蔡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9日,思明公安分局对黄丹宏作出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第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4月13日14时许,黄丹宏因拆除排油烟管与蔡王武、蔡文章等人发生纠纷,后黄丹宏多次先行动手殴打蔡文章、蔡王武、王高飞等人,至蔡文章右唇受伤。经伤情鉴定,蔡文章右唇粘膜损痕0.9cm,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三)项之规定,思明公安分局决定对黄丹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黄丹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9〕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第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黄丹宏诉称,2018年4月13日,其所承租房屋的房东严妙芳、赖文平纠集蔡王武、蔡文章、王高飞等十多人闯入原告承租的思明区百家村41号商铺内,对原告的厨房进行打砸,并殴打原告致轻伤。2018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2018年12月29日,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9〕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对方多次互殴、先动手殴打、挣开控制后反击对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在询问笔录中有上述陈述内容,客观上,原告一个人单独面对十多人的不法侵害,是正当还击。原告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情形,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厦公复决字〔2019〕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3.报警回执(三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5.光盘2张(现场视频监控拍摄);6.价格认定一次性告知书;7.照片2张。
被告思明公安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局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思明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经依法调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三)项至规定,其对黄丹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关于存在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2018年12月29日,思明公安分局对黄丹宏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的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民警送达决定书时黄丹宏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并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思明公安分局当天作出厦公思(开元)缓拘决字〔2018〕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黄丹宏暂缓执行拘留。2019年1月4日,办案民警在整理案件时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有笔误,即予以修正并通知黄丹宏来所领取,同时将2018年12月29日送达给黄丹宏的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0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不存在出具两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综上,思明公安分局对原告黄丹宏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丹宏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2.行政处罚决定书(黄丹宏);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黄丹宏);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蔡王武拘留证;7.蔡文章拘留证;8.赖信敏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9.赖信钦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0.严妙芳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1.蔡一梁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2.蔡王武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3.王高飞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4.蔡文章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5.黄丹宏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6.赖文平询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7.蔡王武讯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8.蔡文章讯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19.赖文平讯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20.严妙芳讯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21.欧伟艺讯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22.王高飞讯问笔录及义务告知书;23.蔡文章辨认笔录;24.蔡王武辨认笔录;25.黄丹宏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26.蔡王武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27.蔡文章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28.监控视频截图;29.到案经过;30.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31.缴交凭据;32.黄丹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黄丹宏行政复议申请书;34.光盘两张(现场、送达);35.黄丹宏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36.刑事判决书。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通知思明公安分局答复。思明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3日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期间,市公安局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经审查并逐级审批,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9〕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3月29日送达原告。市公安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报批、送达等有关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2、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市公安局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厦门市××××号内,因拆除排油烟管等问题,与蔡文武、蔡文章等人发生纠纷,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蔡文武、蔡文章、欧伟艺等人徒手殴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多次先动手殴打蔡王武、蔡文章、王高飞等人,致蔡文章面部受伤。2018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经伤情鉴定,蔡文章右下唇粘膜破损痕0.9cm,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思明公安分局于2018年5月18日决定对百家村41号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于2018年11月8日对蔡王武、蔡文章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并于2018年11月12日向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22日对欧伟艺涉嫌故意伤害案向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思明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原告亦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从轻处罚、分别判处蔡王武、蔡文章有期徒刑八个月,欧伟艺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对方多次互殴、先动手殴打、挣开控制后反击对方等,且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双方因拆除排油烟管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系在挣脱对方控制、多人劝架拉开双方后的还击殴打行为,且多次先动手殴打对方,不属于为制止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原告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属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公安局办理原告黄丹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黄丹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厦公复答字[2019]001号);3.送达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厦公复延字[2019]005号);6.送达证;7.黄丹宏提交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证。

  本院对在案证据认证如下,1.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思明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黄丹宏提供的证据1、2、3、4、5、7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前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份证据从内容上看系原告自身对于案发当日损坏物品所制作的清单,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实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丹宏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2018年4月13日在开元派出所作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2.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对其员工黄卫恒、莫始庆所作笔录及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8日被告民警至百家村41号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3.调取王高飞所作口供。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思明公安分局确认,2018年4月13日对原告黄丹宏进行询问时的录像视频已被覆盖不存在。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王高飞对思明公安分局对其所作笔录均不持异议,对笔录中所述内容未提出相反意见。原告所申请的其余调取事项并非思明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4时许,原告黄丹宏与第三人蔡文章、蔡王武、王高飞等人于厦门市思明区百家村路41号内因拆除排油烟管等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冲突。后双方报警,思明公安分局接警后派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处警。黄丹宏、蔡文章、蔡王武于当日就医,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于当日对蔡文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8年4月16日,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对黄丹宏、王高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2018年4月18日,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对蔡王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蔡王武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六份。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对蔡文章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六份。2018年12月6日,欧伟艺第一次到案接受思明公安分局讯问。此外,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亦对赖信敏、赖文平、严妙芳、蔡一梁等人进行询问。
2018年6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委托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蔡文章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思公鉴〔2018〕49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蔡文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7月3日,思明公安分局于将前述鉴定结果对蔡文章及黄丹宏进行告知。2018年8月17日,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因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对黄丹宏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予以行政立案受理。2018年8月23日,蔡文章、蔡王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思明公安分局对黄丹宏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作出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第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黄丹宏送达。此后,思明公安分局发现2018年12月29日送达的决定书存在笔误,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收回原送达的决定书,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思明公安分局在2019年1月4日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其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4月13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黄丹宏因拆除排油烟管与蔡王武、蔡文章等人发生纠纷,后黄丹宏多次先行动手殴打蔡文章、蔡王武、王高飞等人,至蔡文章右唇受伤。经伤情鉴定,蔡文章右唇粘膜损痕0.9cm,评定为轻微伤。"因黄丹宏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三)项规定,思明公安分局决定对黄丹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黄丹宏于2019年1月2日缴纳保证金并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2019年2月28日,市公安局延长该案复议期限,并于2019年3月1日通知黄丹宏。2019年3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9〕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第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闽02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8年4月13日14时许,蔡文章、蔡王武、欧伟艺等人在厦门市××××号因拆除排油烟管等问题与黄丹宏发生纠纷,引发双方互殴,判决蔡王武、蔡文章、欧伟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蔡王武、蔡文章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欧伟艺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中,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曾于2018年12月29日向黄丹宏送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后因发现存在笔误于2019年1月4日向黄丹宏收回该决定书,并重新向原告送达另一方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经核对,被收回的处罚决定书在案发时间和行为描述上与实际送达的决定书存在差别。庭审过程中,到庭人员均确认案发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关于事实认定部分,也即原告是否存在多次先行动手殴打他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文进一步分析认定。此外,思明公安分局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所提交的文号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原告系先行动手,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差异,本院在本案中以思明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最终送达的认定原告先行动手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审查对象。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黄丹宏之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二、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黄丹宏认为,从案发当时的场所、对方人数及其所实施的行为与行为性质来看,其在本案中之行为属于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情形,属于正当防卫之范畴。

  被告思明公安分局认为,原告因民事纠纷而与第三人进行互殴,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市公安局认为,从在案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多次先行动手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从在案证据看,原告黄丹宏与第三人蔡文章、蔡王武、及数名案外人因拆除排油烟管问题发生冲突继而在冲突过程中引发互殴。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第三人蔡文章、蔡王武等人一方在冲突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该殴打行为并非持续且不间断。虽然黄丹宏与对方在人数上差距较大,但在冲突过程中也并非始终被动挨打。在14时40分43秒、14时48分20秒、14时49分10秒这几个时间节点,原告也有明显的主动出击之行为,原告主张其行为属于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冲突,原告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多次先动手殴打对方,其行为不属于为制止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思明公安分局认定黄丹宏于2018年4月13日14时许,因拆除排油烟管与蔡王武、蔡文章等人发生纠纷,多次先行动手殴打蔡文章、蔡王武、王高飞等人,致蔡文章轻微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充分。
  关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方面。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本案属于一次冲突分别引发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情形。思明公安分局在侦办前述刑事案件中发现原告涉嫌殴打他人,遂予以行政立案处理。刑事案件中最后一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欧伟艺,其于2018年12月6日方第一次到案接受讯问。但并无证据表明欧伟艺在案发后报案或指控原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欧伟艺何时到案接受讯问与本案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具有利害关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但前述规定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必须待刑事侦查程序结束方可作出处理结果。行政程序有多种类型,设立程序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些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些则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或提高行政效率。为行政处罚的办理设定相应的办案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并及时高效地作出处理,避免被处罚人再次做出相同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和教育的功能。
《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亦明确“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根据已查明之事实,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受案,至2018年12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从在案证据看,案涉冲突所引发的刑事案件的侦办单位亦为思明公安分局,本案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情形。
  综上,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结果正确,但其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因办案超期对案涉处罚决定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尚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故应确认超期程序违法。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
决定,但该复议决定认定思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当,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厦公思(开元)行罚决字〔2018〕第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9〕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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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3-12-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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