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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即使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起诉并非涉及其个人土地的行政行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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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宋某提起本案诉讼指向的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系维护农村集体合法权益。即使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宋某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其起诉并非涉及其个人土地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应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宋某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仁市潘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邹伦。

委托代理人苏华。

再审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兴仁市潘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家庄镇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黔23行终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再审;2.改判确认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适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附页(二)所列法律;3.确认一审采信庭后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期程序违法,违反附页(三)所列法律;4.确认再审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5.确认被申请人无征收再审申请人群众集体土地的批文,擅自主张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具体包括(征收本村集体土地、损毁道路占地及破坏水资源未补偿、对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无标准及未补偿等情形);6.确认被申请人负责人无故不出庭行为违法;7.确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违法;8.判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误工等本案造成损失的全部合理费用(结案时据实核算)。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集体土地成员权益无适格主体错误。被诉方自认无征地批文征收本村集体土地,损毁道路占地及破坏水资源未补偿。本案集体成员涉及自身权益受损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情形不同,应适用第四条才契合实际。一审裁定违背“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先其它跨部门法,同一法律适用必须契合具体条款”的基本原则,错误适用法律判定再审申请人无适格主体剥夺其诉权。二、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家庭承包地权益起诉超期,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法院调查被诉方庭后提供再审申请人代父亲签署的《征地补偿协议》,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期,裁定还称该证据是依再审申请人调取,毫无依据。本案无征收决定,在举证期内,被诉方无证据证明起诉超期,此庭后证据反倒证实非法征收我家土地事实,进一步证明其诉权资格合法。三、剥夺申请取证权、关键证据漏审、故意隐瞒证据致错判。法院收到被诉方提供“鑫辉牧业片区生态修复治理项目丘块图测量总图”清晰地展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全部损害位置处于被征范围,此关键证据对确定再审申请人及共同诉讼56人(户)权益受损,确立诉权关系起决定性作用,法院漏审,实则规避行政行为合法审查,致该案不能进入实体审理剥夺其众人诉权。被诉方质证虚假陈述其提供给法院的“征地范围图”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致案件错判。四、二审认定主体资格重复一审错误,且诸多审判程序违法。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无适格主体适用法律重复一审错误。一、二审裁判文书载明合议庭成员人数与实际不符。二审审判长迟到,被诉负责人无故不出庭未缺席审判,且未追究其责任,延期开庭时追加关联损失请求未予审理。

被申请人潘家庄镇政府在再审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公平。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其家庭的土地并未分割,仍由其父亲耕种。二审中,团结村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证明宋顺礼名下曾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或开荒耕管的土地未进行分割耕管,系其三个儿子宋某、宋万成、宋连益及本人共同所有。但根据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结合其在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指向的是潘家庄镇政府征收团结村烂滩一、六组群众的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占用集体道路影响生产生活通行且未给予补偿,破坏群众集体水源、影响生态环境。由此可知,宋某提起本案诉讼指向的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系维护农村集体合法权益。即使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宋某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其起诉并非涉及其个人土地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应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宋某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此外,宋某提出被诉负责人无故不出庭未缺席审判,延期开庭追加损失请求未审理等诸多程序违法,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宋某提出调取相关证据,因宋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黔行申90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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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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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5-07-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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