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提起本案诉讼指向的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系维护农村集体合法权益。即使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宋某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其起诉并非涉及其个人土地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应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宋某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仁市潘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邹伦。
委托代理人苏华。
再审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兴仁市潘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潘家庄镇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黔23行终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再审;2.改判确认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适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附页(二)所列法律;3.确认一审采信庭后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期程序违法,违反附页(三)所列法律;4.确认再审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5.确认被申请人无征收再审申请人群众集体土地的批文,擅自主张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具体包括(征收本村集体土地、损毁道路占地及破坏水资源未补偿、对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无标准及未补偿等情形);6.确认被申请人负责人无故不出庭行为违法;7.确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违法;8.判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误工等本案造成损失的全部合理费用(结案时据实核算)。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集体土地成员权益无适格主体错误。被诉方自认无征地批文征收本村集体土地,损毁道路占地及破坏水资源未补偿。本案集体成员涉及自身权益受损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情形不同,应适用第四条才契合实际。一审裁定违背“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先其它跨部门法,同一法律适用必须契合具体条款”的基本原则,错误适用法律判定再审申请人无适格主体剥夺其诉权。二、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家庭承包地权益起诉超期,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法院调查被诉方庭后提供再审申请人代父亲签署的《征地补偿协议》,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期,裁定还称该证据是依再审申请人调取,毫无依据。本案无征收决定,在举证期内,被诉方无证据证明起诉超期,此庭后证据反倒证实非法征收我家土地事实,进一步证明其诉权资格合法。三、剥夺申请取证权、关键证据漏审、故意隐瞒证据致错判。法院收到被诉方提供“鑫辉牧业片区生态修复治理项目丘块图测量总图”清晰地展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全部损害位置处于被征范围,此关键证据对确定再审申请人及共同诉讼56人(户)权益受损,确立诉权关系起决定性作用,法院漏审,实则规避行政行为合法审查,致该案不能进入实体审理剥夺其众人诉权。被诉方质证虚假陈述其提供给法院的“征地范围图”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致案件错判。四、二审认定主体资格重复一审错误,且诸多审判程序违法。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无适格主体适用法律重复一审错误。一、二审裁判文书载明合议庭成员人数与实际不符。二审审判长迟到,被诉负责人无故不出庭未缺席审判,且未追究其责任,延期开庭时追加关联损失请求未予审理。
被申请人潘家庄镇政府在再审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公平。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其家庭的土地并未分割,仍由其父亲耕种。二审中,团结村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证明宋顺礼名下曾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或开荒耕管的土地未进行分割耕管,系其三个儿子宋某、宋万成、宋连益及本人共同所有。但根据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结合其在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指向的是潘家庄镇政府征收团结村烂滩一、六组群众的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占用集体道路影响生产生活通行且未给予补偿,破坏群众集体水源、影响生态环境。由此可知,宋某提起本案诉讼指向的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系维护农村集体合法权益。即使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宋某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其起诉并非涉及其个人土地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应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宋某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此外,宋某提出被诉负责人无故不出庭未缺席审判,延期开庭追加损失请求未审理等诸多程序违法,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宋某提出调取相关证据,因宋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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