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难以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当事人购买该宅基地后虽然缴纳了购买宅基地款,但其并非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经规划许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襄州区政府对李小凤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就违法行为给李小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李小凤购买该宅基地后虽向原襄阳县张湾土地管理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虽系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但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采用襄州区永安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承诺给予李小凤的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保证了李小凤的拆迁补偿合法权益,遵循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举证情况,对李小凤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李小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小凤、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锋,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再审申请人李小凤因诉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凤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其合法房屋,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以合法建筑进行赔偿,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襄州区永安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及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混淆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本案应以襄州区政府向其进行赔偿时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基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事实,公平、合理的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襄州区政府应当对其室内物品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面、充分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襄州区政府对李小凤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就违法行为给李小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李小凤购买该宅基地后虽向原襄阳县张湾土地管理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虽系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但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采用襄州区永安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承诺给予李小凤的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保证了李小凤的拆迁补偿合法权益,遵循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举证情况,对李小凤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李小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小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1567号行政裁定书


发表日期:2024-01-18 浏览: